(2016)渝0232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余洪斌与谢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洪斌,谢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2179号原告余洪斌,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谢炜,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余洪斌与被告谢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新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洪斌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谢炜归还原告余洪斌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余洪斌自愿放弃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约定在1个月内归还,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谢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余洪斌(合同甲方)与被告谢炜(合同乙方)签订《借车合同》一份,原告先后将渝GPXX**、渝GNXX**号车租给被告谢炜使用,租车时间从2015年3月11日至5月14日止,双方对租车每天的租金作了口头约定,原告余洪斌与被告谢炜均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确认。租车期限到期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2015年5月15日,被告谢炜向原告余洪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余洪斌现金人民币:18000元正,大写〈壹万捌仟元正〉,一个内必须还清。借款人:谢炜,2015年5月15日”。2016年8月3日,原告余洪斌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余洪斌自愿放弃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车合同》及谢炜机动车驾驶证、《借条》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之规定,对于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谢炜出具的借条实际上是对租车租金的结算,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租车费用距离租车发生已经一年以上,被告仍未支付费用,现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对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原告余洪斌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身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洪斌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原告余洪斌已预交),由被告谢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新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陶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