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池州市贵池民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代丽、陈富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贵池民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丽,陈富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2302号原告:池州市贵池民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百牙路61号。法定代表人:胡同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旵明,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束扣生,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代丽,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陈富起,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市贵池民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与被告代丽、陈富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旵明、束扣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丽立即偿还代偿资金80万元,并承担该代偿资金的占用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原告行使追偿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3万元由被告代丽承担;3.被告陈富起对上述第1、2项所列费用与被告代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0日,代丽向在原告处融资的姚陈香等四人借款合计80万元,并签订《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均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代丽出具《个人保证协议书》,自愿以个人财产为上述原告担保债权提供反担保保证。陈富起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书》、《承诺书》,自愿以个人财产为上述原告担保债权提供反担保保证,并承诺用个人位于青阳县酉华乡杨树街道酉华中心广场2幢房产为原告的8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两被告担保的范围均包括债务本息及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借款到期后,代丽未能归还全部借款,导致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偿资金80万元。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姚陈香、章捍东、崔红、章丹心分别与代丽签订《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合计8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8日,还款方式均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年利率均为10.8%,民生公司为上述四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同日,代丽收到姚陈香、章捍东、崔红、章丹借款合计80万元。2014年1月20日,民生公司与代丽签订《个人保证协议书》,约定代丽为其80万元拆借款向民生公司为上述借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民生公司代偿的债务本息、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因担保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民生公司与陈富起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书》,约定陈富起向民生公司对以上四份借款合同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民生公司代偿的债务本息、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因担保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且陈富起出具《承诺书》,载明自愿以位于青阳县酉华乡杨树街道酉华中心广场2幢房产为代丽的8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到期后,代丽未能归还借款,民生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于2015年1月9日偿还姚陈香、章捍东、崔红、章丹心借款合计80万元。本院认为,民生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可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代丽偿还代偿资金80万元及被告陈富起对该8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代丽、陈富起与民生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中已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及因担保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请代丽赔偿代偿金占用损失及陈富起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州市贵池民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800000元及代偿款占用损失(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陈富起对被告代丽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富起承担上述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代丽追偿;三、驳回原告池州市贵池民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代丽、陈富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俊代理审判员 曹艺伟人民陪审员 张鸿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