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7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玲与被上诉人郑州大华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玲,郑州大华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终77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玲,女,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社教,河南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华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柏树刘村。法定代表人:李全跃。上诉人周玲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大华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69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社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大华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玲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692-2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周玲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为原借款人,河南长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鑫公司)为连带担保人,后福田公司将债务转让给大华公司,免除了长鑫公司的担保义务。虽然长鑫公司、大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全跃,但该笔借款与李全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关联。一审裁定认定本案有非法集资嫌疑,无证据。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周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华公司返还借款2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计付);2、大华公司支付违约金27万元(即全部借款225万元的12%);3、大华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万元。庭审中,周玲自愿放弃违约金,只要求大华公司拟支付利息;同时周玲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大华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全跃系××,同时李全跃系大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16日,福田公司向周玲借款22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收据、《担保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0月13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长鑫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因福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长鑫公司也未如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在2012年7月26日,周玲与大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本合同双方鉴于目前河南长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面临的困境,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了债权人的资金有更可靠、更安全的保证。债权人经过多次债权人会议,并经过慎重考虑,自愿选择“自救方案”,即脱离与河南长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一切法律关系,撤销河南长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义务。自愿与债务人郑州大华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重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规定,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合同。本合同签订后,原债权人与河南长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补充合同》、《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认购书》等合同文件全部作废,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债权人的债权以本合同为准。同时,合同还详细约定借款用途:大华公司位于新郑龙湖项目的商业用地房屋开发建设。借款金额¥2250000元。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同日,大华公司出具收据,认可其收到周玲出借的225万元。另查,李全跃实际控制的长鑫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提起公诉,该刑事案件现正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借款到期后,经周玲多次催要,大华公司至今未有还款,故周玲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周玲起诉要求大华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25万元、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是依据2012年7月26日周玲、大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该合同来源于2011年9月16日周玲、福田公司、长鑫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函》。李全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提起公诉,该刑事案件正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该院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周玲的起诉。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周玲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周玲起诉要求大华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25万元、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是依据2012年7月26日周玲、大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来源于2011年9月16日周玲、福田公司、长鑫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函》。而××及大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全跃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提起公诉,该刑事案件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4年3月25日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因此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周玲的起诉,并无不当。但一审裁定援引已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处理本案不妥,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来处理本案,本院对此予以说明。综上所述,周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但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