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2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与孙振伟、刘晓娟(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孙振伟,刘晓娟,于淑玲,韩宝,伏莲艳,颜丙刚,徐学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2民初8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铁北区中央大街南段西侧。负责人:陈志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薇,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振伟,农民。被告:刘晓娟(与孙振伟系夫妻),农民。被告:于淑玲,农民。被告:韩宝(与于淑玲系夫妻),农民。被告:伏莲艳,农民。被告:颜丙刚(与伏莲艳系夫妻),农民。被告:徐学明,司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以下简称邮储三江支行)因与被告孙振伟、刘晓娟、于淑玲、韩宝、伏莲艳、颜丙刚、徐学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薇、被告徐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振伟、刘晓娟、于淑玲、韩宝、伏莲艳、颜丙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储三江支行提起诉讼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孙振伟、于淑玲、伏莲艳三户联保向原告申请农业贷款,每户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为14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徐学明��补充担保人。原告及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各被告均没有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6525.19元,利息113780.95元,合计290306.1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将利息、罚息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徐学明辩称,被告的担保期已过,不负任何责任,不负责偿还。被告孙振伟、刘晓娟、于淑玲、韩宝、伏莲艳、颜丙刚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5组证据: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主体资格。被告徐学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证据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被告银行存折复印件,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贷款本金每户100000元,各被告应当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向银行还款。被告徐学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证据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3份,证明本案各被告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联保人,各被告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徐学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证据4.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关系。被告徐学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证据5.利息明细表一份,证明各被告尚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被告徐学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被告孙振伟、刘晓娟、于淑玲、韩���、伏莲艳、颜丙刚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过当庭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被告孙振伟、刘晓娟、于淑玲、韩宝、伏莲艳、颜丙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七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孙振伟、于淑玲、伏莲艳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为每户提供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为14个月,即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同日,被告孙振伟、于淑玲、伏莲艳及各自的配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成员自愿为贷款人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借款人的配偶同意借款人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借款人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支付给各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截止2016年9月12日,被告孙振伟尚欠借款本金50603.8元,利息34746.43元未偿还;被告于淑玲尚欠借款本金50603.8元,利息34746.43元未偿还;被告伏莲艳尚欠借款本金75317.59元,利息53224.65元未偿还。另查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徐学明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徐学明为被告孙振伟、于淑玲、伏莲艳的担保人,对上述人员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振伟、于淑玲、伏莲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为各被告提供了贷款,各被告应当如期还本付息。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孙振伟应当偿还借款本金50603.8元,利息34746.43元;被告于淑玲应当偿还借款本金50603.8元,利息34746.43元;被告伏莲艳应当偿还借款本金75317.59元,利息53224.65元(上述���息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被告刘晓娟作为被告孙振伟的妻子、被告韩宝作为被告于淑玲的丈夫、被告颜丙刚作为被告伏莲艳的丈夫且同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徐学明自愿为被告孙振伟、于淑玲、伏莲艳的贷款行为担保,并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其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徐学明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向被告徐学明主张权利,故被告徐学明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振伟、刘晓娟、于淑玲、韩宝、伏莲艳、颜丙刚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未履行清偿责任人追偿。被告孙振伟、刘晓娟、于淑玲、韩宝、伏莲艳、颜丙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振伟、刘晓娟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借款本金50603.8元,利息34746.43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合计85350.23元;二、被告于淑玲、韩宝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借款本金50603.8元,利息34746.43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合计85350.23元;三、被告伏莲艳、颜丙刚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借款本金75317.59元,利息53224.65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合计128542.24元;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被告孙振伟、刘晓娟、于淑玲、韩宝、伏莲艳、颜丙刚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振伟、刘晓娟、于淑玲、韩宝、伏莲艳、颜丙刚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未履行清偿责任人追偿;五、被告徐学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9元,由被告孙振伟、刘晓娟、于淑玲、韩宝、伏莲艳、颜丙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周君君审 判 员 张春阳代理审判员 刘忠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立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