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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4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邦克仕科技有限公司与南昌百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邦克仕科技有限公司,南昌百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民初618号原告:深圳市邦克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雅园路坂田创意产业园第Y3栋第四层01-04,组织结构代码证:67669377-5.法定代表人:林建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运权,男,汉族,1983年9月1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南昌百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城路8号2幢B座1601室,组织机构代码:05641445-6。法定代表人:雷刚原告深圳市邦克仕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百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胜璈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邦克仕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运权到庭参加诉讼,南昌百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邦克仕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2015年的经销产品买卖合同,协议编号为JXS.NCS.005(以下简称合同)。前述合同在签订后,原告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的经销货物,但被告迟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时至今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62724.94元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终上所述,特向贵院提请诉讼,恳请贵院: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共计62724.94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滞纳金共计1110元(滞纳金从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应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昌百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深圳市邦克仕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经销合同》,拟证明2014年12月原被告签订该合同,并就买卖关系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证据三:2015年10月份的出货单明细,2015年11月份退货明细,拟证明:被告在我公司进货和退货情况,最后应收货款62724.94元。证据四:结算对账单,催款通知函,拟证明:就应收货款我方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告,被告未反馈。证据五:微信、QQ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电信计费账务系统截图,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业务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雷刚就欠货款进行过协商。证据六: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深圳市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不予受理。被告南昌百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对于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2日,原告深圳市邦克仕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百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经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授权被告在天猫商城经销原告邦克仕全系列产品,被告按照原告规定的价格体系销售。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该合同��期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续期一年)。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被告在下月10日前付清上月从原告订购的产品货款,若逾期未支付货款,则每超过一天收取被告所欠货款总额的3‰作为滞纳金。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相关规定,则守约方有权单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解除或者终止本协议,并有权要求其承担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第八条约定:如果双方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否则,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的经销货物,截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62724.94元未予支付,自2015年11月开始,原告通过微信、QQ、短信、传真信函与被告经办人员及法定代表人联系催交货款未果,2016年1月21日,被告表示拒绝支付��笔货款,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2016年2月17日,原告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经审查后以双方的仲裁条款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名称,且双方未就仲裁机构的选定达成补充仲裁协议,上述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2016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深圳市邦克仕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百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得到合同当事人的严格遵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给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承担依约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经原告催告多次仍然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2724.94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滞纳金有合同约定,但约定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原告与被告南昌百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其自行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百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邦克仕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2724.94元及滞纳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1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昌百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该款限南昌百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件平代理审判员  舒胜璈人民陪审员  廖毛女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