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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执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许昭秀与湘潭瑞鑫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昭秀,湘潭瑞鑫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21执491号申请执行人:许昭秀。被执行人:湘潭瑞鑫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执行许昭秀与湘潭瑞鑫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11月6日对被执行人湘潭瑞鑫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荷花路以东、飞鸽路以南的土地使用权【国土证号:潭国用(2008)第A170**号】以及荷花路东侧的房产【房产证号:潭证房字00041756、000417**】予以查封,因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株天法执字第999号执行案件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对该查封财产享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及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的来函要求,将上述查封财产移送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执行,对该财产的续封、解封和变价、分配等后续工作,交由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办理,本院不再负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新和审 判 员  李金煜审 判 员  吴湘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