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11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宜兴市中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永寿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中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永寿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11963号原告(反诉被告):宜兴市中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惠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一,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磊,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永寿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宜兴市中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永寿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永寿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计7,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永寿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