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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昆明德云贸易有限公司与沈机集团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德云贸易有限公司,沈机集团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3888号原告:昆明德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官渡镇世纪城玉春苑*幢*单元2F。法定代表人:刘天德。委托代理人:吕常国、罗富梅,系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机集团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茨坝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兴。委托代理人:孙啟明,系沈机集团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德云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机集团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彦梅,人民陪审员张强、宋庆云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常国、罗富梅,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共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类型的工矿产品。由原告承担运费并使用汽车运输至被告库房,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凭增值税发票滚动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时按量的将工矿产品发至被告库房,被告在接受货物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对货物进行验收并达到合格标准。原告每次发货后便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凭增值税发票滚动付款。2015年5月26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78084.87元,被告的核算室主任杨娇娇在对账函上签字予以确认。双方对账结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人民币678084.84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至起诉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41463.15元(计算方式为:372天×678084.84×6%÷365天);3、判令被告支付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公司虽然为上市公司,但是困难情况更为突出,现在企业仍有近3000多职工,公司为度过难关近两年来都在进行���员降薪,请求法庭考虑企业的实际困难最少给半年的宽限时间。二、按本案争议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后凭增值税发票滚动付款”来说,无明确时间、数额,是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支付利息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予以考虑,在判决付款期限上一定要给予被告合理期限。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多份购销合同,被告在收到货物凭票滚动付款;证据二:送货单。欲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及被告要求向被告发货,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证据三: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原告完成发货后,被告应依约付款;证据四:对账函。双方于2015年5月26日进行结算,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合同价款678084.84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是请法庭注意的是原告诉请与答辩都提到结算滚动方式结算。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能否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2月4日,双方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货到验收合格后凭增值税发票滚动付款。原告按约定提供了货物及增值税发票,2015年5月26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678084.87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678084.84元,被告认可付款金额,但认为对账不是结算,也没有达到支付条件。本院认为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验收合同后凭增值税发票滚动付款”,本案中双方已于2015年5月26日进行对账,即是双方的结算,被告没有提出产品的质量问题,也没有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且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故结算后,原告可随时主张货款,故对���告主张的货款678084.84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对原告当庭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自判决书生效之日为起诉之日,被告没有异议,故原告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未及时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机集团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德云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78084.84元;二、被告沈机集团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德云贸易有限公司以678084.84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95元由被告沈机集团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吴彦梅人民陪审员  张 强人民陪审员  宋庆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