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3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2176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73年7月6日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李某,男,汉族,1971年12月6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各种矛盾发生,双方感情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被告一直怀疑原告有出轨行为,并对原告有家暴行为,导致原告整天生活在恐惧中。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个人生活物品归各自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上所述都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经熟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彼此缺乏有效沟通和交流,有因家务琐事有生气、吵架的现象,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有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的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亚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延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