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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付玉与宋玉胜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玉,宋玉胜,贾玉中,宋玉俊,黄志胜,宋玉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94号原告:王付玉,女,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爱,女,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王付玉之妹。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乐成,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王付玉之妹夫。被告:宋玉胜,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贾玉中,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宋玉俊,女,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贾玉中之妻。被告宋玉胜、贾玉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俊,身份同上。被告:黄志胜,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芳,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黄志胜之妻。被告:宋玉芳,身份同上。原告王付玉诉被告宋玉胜、贾玉中、宋玉俊、黄志胜、宋玉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爱、宋乐成、被告宋玉俊并作为被告宋玉胜、贾玉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宋玉芳并作为被告黄志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付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具体数额待法医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9663.60元;2、五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14时许,在青州市王府街道夏庄村,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五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青州市公安局分别对五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对原告的损失至今未赔偿。被告宋玉胜、贾玉中、宋玉俊辩称,原告提出的请求要提交证据,打架已经一年多了,是因为原告的原因造成事件的发生,我们不同意赔偿。被告黄志胜、宋玉芳辩称,打架不是我们引起的,是原告错误在先,原告先砍了我们的树,拘留不只是拘留了我们,原告被拘留了,原告的住院费是赖我们,我们不同意赔偿。原告王付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青(五)行罚决字[2015]0004号、0006号、0007号、0008号、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门诊病例、门诊发票、用药明细、(青)公(刑)鉴(伤)字[2015]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费单据、证明等,被告提交的夏庄村证明等。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12月28日14时许,在青州市王府街道夏庄村,因土地纠纷,被告宋玉胜、贾玉中、宋玉俊、黄志胜、宋玉芳与原告王付玉及案外人王付爱、王付利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2015年1月6日,青州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技术科出具(青)公(刑)鉴(伤)字[2015]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付玉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2月12日,青州市公安局作出青(五)行罚决字[2015]0004号、0006号、0007号、0008号、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宋玉俊、苏玉胜、宋玉芳、贾玉中、黄志胜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三日、七日、十日、七日及处以行政罚款壹佰元。2、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2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付玉护理时间建议15天,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二)被鉴定人王付玉目前不需要二次手术或后续治疗。(三)被鉴定人王付玉营养期限建议为15天,营养费建议为30元/天。(四)被鉴定人王付玉伤后误工休治时间建议为45天。3、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693.60元、误工费2741.40元(60.92元/天×45天)、护理费913.80元(60.92元/天×15天)、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9998.8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应从侵权行为四个构成要件即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过错来分析认定处理。经查明,原告与五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五被告在争执升级过程中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轻微伤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故五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未理性处理并采取化解措施,对争执的升级亦负有一定责任,故原告对自身损失应负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各承担损失比例为2:8为宜。原告及丈夫均系农民,居住于农村,但常年在外打工,所领取劳动报酬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生活水平较高,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应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入院治疗的地点、时间及该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00元,其余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双方均有过错,且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程序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五被告辩称打架是原告引起的,原告医疗费是赖我们,我们不同意赔偿,与青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玉胜、贾玉中、宋玉俊、黄志胜、宋玉芳共同赔偿原告王付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9998.80元的80%,即7999.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宋玉胜、贾玉中、宋玉俊、黄志胜、宋玉芳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王付玉负担170元,被告宋玉胜、贾玉中、宋玉俊、黄志胜、宋玉芳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江人民陪审员  牛英春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铭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