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6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凤与重庆安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重庆安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6620号原告:张凤,女,汉族,1971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安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官渡镇石坝街59号,机构代码086346933。法定代表人秦继明。原告张凤与被告重庆安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安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5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月利息为2%,结息日为每月15日。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5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利息,此后利息并未按约支付,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原告本金。故原告起诉来院,其诉请如前。被告重庆安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张凤通过安商业务员冯雪梅认识了重庆安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继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重庆安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凤借款5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载明:“1.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1.2本合同��下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起到2015年5月26日止。2.1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月利率为2%约1000元。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月计息,按实际发生天数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如遇节假日顺延,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该借款合同尾页写有被告重庆安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继明的手写收据“今收到张凤女士,按甲、乙双方(安)字第0608号合同约定借给我公司的人民币¥:50000,大写:伍万元整,本公司已于2014年11月27日全部收到无误。本公司郑重承诺愿意遵守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时足额偿还本金;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如违反约定愿意接受有关方面强制执行。”2014年11月28日,原告张凤按合同约定通过自己交通银行的个人账户转账50000元至被告重庆安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营业部的账户上。此后,被告重庆安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的利息。从此,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其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重庆安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凤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银行对账单为证,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金额为5万元的合法借贷关系,被告重庆安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重庆安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重庆安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如约按照月息2%的标准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1月29个月至2015年1月28日两月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同时对于欠付利息,原告只能要求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息,原告要求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欠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安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凤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重庆安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