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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姚旭、泰州市安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姚旭,泰州市安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13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329号。负责人:卫迅,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茂杰,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旭。被告:泰州市安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308号。法定代表人:唐传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忠东、薛莹,江苏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海陵支行)与被告姚旭、泰州市安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菲、人民陪审员窦虎英、人民陪审员徐千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海陵支行之委托代理人蒋茂杰,被告安居置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薛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海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旭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1244.97元、截止2016年3月4日的利息5723.73元及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2016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418元;2、被告安居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姚旭于2007年1月19日签订了中国银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一份,泰州沁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贷款合同上盖章确认,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姚旭提供购房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5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了相关违约情形及违约救济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姚旭未能按时还款。根据贷款合同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姚旭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另根据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要求被告姚旭承担实现债务的相关费用。另查,泰州市沁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莲房地产公司)已经注销,其股东泰州市安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居置业公司辩称,被告安居置业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担保责任是由泰州市沁莲房地产公司所承担的,而安居置业公司只是沁莲房地产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同时公司法人独立,所以安居置业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安居置业公司认为原告的律师费没有实际发生的依据,且原告方所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即使安居置业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应当确认安居置业公司对被告姚旭的追偿权。原告中行海陵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中国银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姚旭于2007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5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了相关违约情形及违约救济条款,沁莲房地产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发放了贷款,将贷款汇入借款人指定的开发商售房单位泰州市沁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专用账户。证据三、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一份,证明截至到2016年3月4日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息的具体数额。证据四、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损失。证据五、工商登记档案二份,证明泰州市沁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注销,其股东为被告泰州市安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据六、泰州市沁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一份,证明泰州市沁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后剩余净资产798.06万元,所有剩余净资产全部由被告被告安居置业公司收回。被告姚旭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安居置业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安居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质证认为不能证实律师费的实际发生,原告应当继续提供实际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对证据五、证据六质证认为清算报告已经注明对外无债权,债务已清偿完毕,所以泰州市安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9日,乙方(贷款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劝业支行(中行劝业支行)与甲方(借款方)被告姚旭、丙方(担保方)沁莲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2007ZF59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购买座落于沁莲城市公馆13幢A310、A312室的房产资金不足,向乙方申请楼宇按揭(抵押)贷款,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期限为25年,从2007年1月19日起至2032年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贷款提款日当天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25年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每满一年后在人民银行相当档次的法定利率基础上下浮15%,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丙方自愿为甲方所欠乙方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以及诉讼费用、律师公证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的总额;保证期间从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之日起到丙方协助借款人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办理完毕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且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由乙方执管之日止。合同另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乙方贷款本息或任何应付费用,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逾期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与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公告费、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因甲方的违约行为导致乙方聘请律师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2007年1月19日,原告向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内转入人民币150000元,借款人姚旭在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事项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案涉合同约定购买的房屋未能办理抵押登记。后因被告姚旭多次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3月4日,尚有借款本金121244.97元,利息5130.96元、罚息118.82元,复利161.61元未予清偿。原告为追索借款委托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10418元。另,2008年9月23日,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作出批复,同意将中国银行劝业银行由管辖支行调整为经营性支行,隶属关系变更为隶属于原告中国银行海陵支行。本院认为,案涉按揭(抵押)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方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姚旭多次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旭偿还借款本金121244.97元、截止2016年3月4日的利息5130.96元及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自2016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包括的相应罚息、复利,原告提交的相应未还款款明细载明系以借款利率上浮40%计算相应罚息、复利,而合同中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故其相应的罚息、复利应当予以调整,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相应的罚息、复利。本院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中,因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债权人通过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合法限额内的律师代理费用系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旭赔偿其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041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安居置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案涉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沁莲房地产公司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之日起到丙方协助借款人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办理完毕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且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由乙方执管之日止。现因案涉房屋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被告姚旭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到期本息,已构成违约,则沁莲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沁莲房地产公司虽已经注销,但被告安居置业公司作为沁莲房地产公司唯一股东,未能证明沁莲房地产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被告安居置业公司自己的财产,且在沁莲房地产公司清算过程中,确定将沁莲房地产公司的剩余净资产7980000元由被告安居置业公司收回,则被告安居置业公司应当对沁莲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案涉被告姚旭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安居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姚旭追偿。被告姚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借款本金121244.97元,计算至2016年3月4日的利息人民币5130.96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自2016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应另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予以计算),并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418元。二、被告泰州市安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州市安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姚旭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4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647元,由被告姚旭、被告泰州市安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3647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7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行号:103312820114;④账号:10×××68;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钱 菲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