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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曾强曾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强曾某

案由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刑初281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强曾某,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河南省罗山县,住淅川县。因涉嫌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犯罪,2016年3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强曾某犯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曾强曾某在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其经营的恒生通讯手机店内,应前来购买内存卡的丁文明的要求,为丁文明下载60余部黄色视频并收取下载费人民币5元。经公安机关调查,在曾强曾某店内电脑内发现若干黄色视频。经南阳市公安局鉴定:淅川县公安局送审的曾强曾某出售的内存卡内其中56个视频及曾强曾某电脑内存储的视频其中的76个视频属于描写性行为的淫秽视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强曾某将赃款人民币5元退缴至我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指认照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强曾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曾强曾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强曾某犯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被告人曾强曾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文祥审 判 员  温 莉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