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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2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史某与邬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某,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2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煜,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普,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史某因与被上诉人邬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6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史某上诉请求:1、判令婚生女儿史某乙归上诉人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自至女儿史某乙独立生话为至;2、判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婚内生话所负债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7年在朋友的聚会上认识,相恋。三年后于2010年3月办理登记结婚,感情-直稳定。只是上诉人在2013年工厂倒闭以后,上诉人在近3年的时间里,陆续与客户公司的采购员及前男友发生了婚外感情,对现家庭产生了厌倦,并多次向上诉人口头提出离婚,上诉人因顾及女儿尚小和两人多年的感情没有同意。故被上诉人两次以报警的方式谎称上诉人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实则为被上诉人故意为之,其目的只为拿到更多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据,以达到尽快与上诉人离婚的目的。二、被上诉人2014年将女儿送到上诉人老家给上诉人父母照顾,至今被上诉人只在2016春节探视过-次,哪怕在2015年春节路过上诉人老家都不曾前往探视。在女儿上幼儿园的两年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要求下,共支付了女儿-学期学费中的少部分的费用2000元,孩子出生5年来,被上诉人没有给孩子买过一件衣物,其它费用更是不闻不问,关于孩子的生话费用,兴趣班费用,医疗费用等均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收入丰厚稳定,节假日时间充足,然而,在物质上,被上诉人却没有给予孩子多的照顾,时间上更是没有给予孩子多陪伴。三、关于婚内共同债务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表示不清楚,不确定,这完全是被上诉人在说谎。而事实上是,2011年7月,我们夫妻共同向上诉人姐夫借房屋向银行贷款四十万元,为期5年,利息共计8万多元,贷款到达被上诉人账户后,被上诉人从其账户中转出20万到上诉人账户中用于工厂经营。至今上诉人已陆续还贷近13万元,其它款项均为上诉人姐夫帮助代还,现仍然有354000元未还,为夫妻共有债务,其所有字据均可查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话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原则,被上诉人理应承担一半债务。被上诉人邬某辩称,一、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二、被上诉人有稳定的收入,由被上诉人抚养小孩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被上诉人照顾,2014年底,孩子才带回老家由上诉人的父母照顾。因为上诉人不务正业,所以上诉人的父母也希望离婚后,由被上诉人抚养孩子。目前,孩子已经跟随被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的父母也在深圳协助。被上诉人有稳定的收入,且孩子与被上诉人均为深圳户籍,而上诉人非深户,故被上诉人更适合抚养小孩。被上诉人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女儿史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的抚养费直至女儿史某乙独立生活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被告于2007年年底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3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11日生育女儿史某乙。2、庭审时,原告称双方是在原告生育小孩之后才在一起居住生活,被告在原告回老家时没有和原告商量就把婚后经营的工厂卖掉,之后就一直没有工作,从不承担家庭开销,房东经常催房租,家里经常断水断电,原告每天在外工作勉强维持家庭开支,回家后还要耗费精力照顾小孩,身心疲惫,但被告不但不谅解,还经常强迫原告进行夫妻生活,有时原告不同意,被告就采取捆绑等暴力手段,原告不堪忍受。2014年5月25日,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打了原告,原告报警处理,并做了法医鉴定。2016年4月,被告要看原告的手机,原告不允许,被告又打了原告,原告无奈再次报警。原告认为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已经使原告对婚姻产生了极大的心理阴影,原告不敢再与被告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为了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提交了两份报警回执和一份法医鉴定书为证,其中法医鉴定结果为未达轻微伤。3、被告称原告所称均不属实,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报警,是因为当时被告从老家将小孩接回深圳,但原告却不愿意回家照顾小孩,宁愿呆在同事家,被告就到原告同事家要求原告回家,继而发生争执,但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原告报警无非就是为了离婚而制造证据,2016年4月7日也一样,被告看到原告看手机时遮遮掩掩,心生怀疑,让原告把手机给被告,原告不同意,双方起争执,结果原告又无故报警,派出所民警还为此谴责了原告。庭审时,法庭主持调解,问双方是否能和好,但原告坚持要与被告离婚。被告称若与原告离婚,小孩必须由被告抚养,另外双方婚后因为开工厂欠被告姐夫354000元,该笔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协商如何承担。4、小孩出生后由原、被告及双方父母共同照顾,2014年年底,小孩被带回被告老家生活,由被告父母照顾。庭审时,原告称其月收入为5000元,被告没有工作收入,也不会照顾小孩,因此请求判令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被告称其是做贸易的,月收入为4000至5000元,小孩出生后被告及被告父母承担了抚养小孩的所有开销,被告今后亦打算回老家发展,原告的经济条件不允许其单独抚养小孩,因此请求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元的抚养费。原告表示被告从未支付过小孩的生活费,小孩到被告老家后全靠被告父母、姐姐等人资助。庭审后,原告到被告老家将小孩带回了深圳,并向法庭表示其会与家人全力照顾小孩。5、对于被告主张婚后欠被告姐夫354000元,原告表示对该数额无法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主张因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但原告已经两次以报警的方式处理夫妻双方的争执,并且在法院调解后原告仍然坚持与被告离婚,可判定双方的婚姻已确实难以维持,故法院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小孩是女儿,且年龄较少,由母亲抚养更为适宜,故法院酌情判令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被告每月可探视小孩两次,原告应予以必要的配合。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有354000元的共同债务,但原告不予确认,双方对于共同债务是否存在存疑,因上述债务涉及案外人的利益,而本案系离婚纠纷,不宜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故本案对上述债务不予处理,应待债权人实际主张权利时再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邬某和被告史某离婚;二、女儿史某乙由原告邬某抚养,被告史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被告史某每月可探视小孩两次,原告邬某应予以必要的配合。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负担75元。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史某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协议书及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借款凭证,证明有夫妻共同债务存在。被上诉人邬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上诉人邬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曾听上诉人说他跟他姐夫借钱开工厂,后来上诉人有无已经向他的姐夫还款,被上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邬某在一审中提交了深圳市赛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内容为被上诉人邬某月收入5000元,上诉人史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史某一审中主张其月收入4000-5000元,二审中主张其在老家做蔬菜种植,月收入10000元左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邬某主张上诉人史明波无工作和收入。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婚生女史某乙应由哪方抚养为宜以及一审对上诉人史明波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未予处理是否妥当。关于抚养权问题,因婚生女史某乙尚且年幼,跟随母亲生活可以得到较好的照顾,且被上诉人邬某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具备抚养孩子的基本能力和条件,一审认定由其抚养孩子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史某关于被上诉人邬某不关心孩子对其缺乏照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共同债务的问题,上诉人史某主张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其姐夫借钱且未偿还完毕,但被上诉人邬某表示仅听上诉人史明波说要向其姐夫借钱,对于借款金额和还款情况均不清楚,因该债务涉及案外人利益,在案外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无法查清相关事实,故一审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相关债权人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史明波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史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国林审 判 员  李东慧代理审判员  郑寒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旬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