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4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张国莹、张联友等与巩义市泰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莹,张联友,张爱荣,巩义市泰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4259号原告:张国莹,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联友,男,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爱荣,女,195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红霞,巩义市第十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巩义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巩义市泰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明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继昌,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主要负责人:任惠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莹、张联友、张爱荣与被告陈水锋、巩义市泰通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泰通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水锋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莹及原告张国莹、张联友、张爱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红霞、杨威、被告泰通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源、魏继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莹、张联友、张爱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三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970267.03元,三原告不要求法院予以分割。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18时30分许,陈水锋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巩义市河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37省道交叉口处,与右方同方向张小轩驾驶的豫A×××××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张少轩及三原告的亲属张莹莹、张诺涵受伤。张莹莹、张诺涵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有关张诺涵的损失为:医疗费2299.31元、死亡赔偿金511520元、丧葬费2108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三原告有关张莹莹的损失为:医疗费8787.90元、死亡赔偿金511520元、丧葬费2108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扶养人(张联友)生活费97206元、被扶养人(张爱荣)生活费114360元、交通费3586元。泰通物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责险,应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张国莹、张联友、张爱荣的损失。泰通物流公司已为三原告垫付4万元。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真实的情况下,人民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二死者未戴安全头盔,应减轻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6月20日18时30分许,陈水锋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巩义市河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37省道交叉口处时,与右方同方向张小轩驾驶的豫A×××××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张少轩及张莹莹(张国莹的妻子、张联友、张爱荣的女儿)、张诺涵(张国莹的女儿)受伤,张莹莹、张诺涵后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陈水锋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张少轩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而造成的。陈水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少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莹莹、张诺涵无导致本次事故的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莹莹被送往巩义瑞康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8787.90元。张莹莹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5年5月31日在郑州市个体经营郑州市中原区新宇机床工具经营部。张莹莹在2015年6月以后在巩义市紫荆街道办事处新沟村居住生活。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计算为511520元(25576×20)。张莹莹兄妹3人,张莹莹应承担张联友的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7154元/年计算为102924元(17154×18÷3)。张国莹、张联友、张爱荣主张张莹莹应承担张联友生活费97206元未超出被告应赔偿的标准,故张莹莹应承担张联友的生活费按97206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共计608726元(511520+97206)。丧葬费按照河南省职工工资标准38804元/年计算为19402元(38804÷12×6)。三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交通费3586元,经审查合理部分为1000元。事故发生当日,张诺涵被送往巩义瑞康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2299.31元。张诺涵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20日19时55分死亡。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计算为511520元(25576×20)。丧葬费按照河南省职工工资标准38804元/年计算为19402元(38804÷12×6)。综上,张国莹、张联友、张爱荣的损失为:医疗费11087.21元(8787.90+2299.31)、死亡赔偿金1120246元(608726+511520)、丧葬费38804元(19402+19402)、交通费1000元,共计1171137.21元。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张莹莹、张诺涵未戴安全头盔。泰通物流公司系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陈水锋系泰通物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活动。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泰通物流公司付给张国莹、张联友、张爱荣4万元。在诉讼中,本院依张国莹、张联友、张爱荣的申请于2016年7月4日将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财产保全,泰通物流公司向本院交纳保证金2万元,本院遂解除对该车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陈水锋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张少轩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而造成的,陈水锋应负事故70%的责任,张少轩应负事故30%的责任。泰通物流公司作为陈水锋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莹莹、张诺涵未戴安全头盔,且乘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少轩驾驶的未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对其自身的损失具有过失,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且减轻10%为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此事故造成张国莹、张联友、张爱荣的亲属张莹莹、张诺涵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万元。三原告在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087.21,已超出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1万元。三原告在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20246元、丧葬费3880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计1230050元,已超出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11万元。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10000+110000)。扣除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三原告另有损失1121137.21元(1171137.21+70000-120000),泰通物流公司应赔偿63%,即706316.44元。扣除泰通物流公司已垫付的4万元,泰通物流公司应再赔偿666316.44元(706316.44-40000)。陈水锋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代为赔偿666316.44元。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786316.44元(120000+666316.44)。泰通物流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可向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张爱荣在张莹莹死亡时未满60周岁,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爱荣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张爱荣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莹、张联友、张爱荣各项损失786316.44元;二、驳回原告张国莹、张联友、张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2元,减半收取675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8771元,由张国莹、张联友、张爱荣负担919元,由巩义市泰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王景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孝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