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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恢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贺二平与翟花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二平,翟花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恢371号申请执行人贺二平,又名贺二萍,女,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执行人翟花兰,又名刘花兰,女,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688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翟花兰偿还申请执行人贺二平借款本金38.4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10月10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650元及申请执行费286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我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翟花兰所有的位于大柳塔神东小区37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一套(产权证��:09102252),但该财产现不便处置。后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神民初字第068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鑫代理审判员  陈会军代理审判员  李继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凤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