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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民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王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与刘亚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刘亚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民终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萍,女,汉族,1921年11月2日出生,住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青,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建国南路1号。诉讼代表人:居力艾提·色义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女,汉族,1990年9月29日出生,该公���职工,住哈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蓉,女,汉族,1990年7月13日出生,住哈密市。上诉人王萍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哈密分公司)、被上诉人刘亚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青,上诉人中国人保哈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被上诉人刘亚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萍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无医疗机构的医嘱为由没有认定上诉人的外购医药费不���。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护理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虽高于在岗职工三倍工资标准,应按在岗职工三倍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一审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不当。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低及漏判200元公告费。刘亚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王萍的上诉意见我不认可,上诉人王萍在一审提交的拍片报告有涂改的地方。中国人保哈密分公司辩称:1、上诉人王萍在一审提交的病历有多处涂改的地方。医院的电子档案与王萍提交的病历有出入且王萍的两处损伤属陈旧性损伤,与本次事故无关。2、护理费认定过高,应按每天80元计算。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保哈密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保哈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萍各项损失62245.82元。2、上诉费、邮寄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王萍在一审提交的病历有多处涂改的地方。医院的电子档案与王萍提交的病历有出入且王萍的两处损伤属陈旧性损伤,与本次事故无关。3、护理费认定为过高,应按每天80元计算。王萍辩称:中国人保哈密分公司如认为王萍的损伤,与本次事故无关,应向法庭提供证据。刘亚蓉辩称:同意上诉人中国人保哈密分公司的上诉意见。王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亚蓉和中国人保哈密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其他合理支出、精神抚慰金共计110461.46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5日19时00分许,被告刘亚蓉驾驶新LXXX**号小型轿车,在哈密市北郊路铁路三十二单元中门前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行走的原告王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萍受伤,车辆无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时,原、被告均未报案和保护现场,该事故于2015年4月30日由原告王萍的女儿贾某某向交警大队报案。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亚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萍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王萍于事发当日被送往哈密红星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左侧9、10肋骨骨折、胸9-11椎体骨折。原告王萍支付门诊医疗费1483.38元,其中被告刘亚蓉垫付899元。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9日,原告王萍在哈密红星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9、10肋骨骨折,胸9-11椎体骨挫伤,慢支并肺部感染,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陈旧性肺结核,胸8椎体陈旧性骨折、胸12椎体陈旧性骨折,右肾囊肿,哮喘,贫血,低钾��症。原告王萍住院治疗4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6389.31。2015年6月9日,哈密红星医院出具诊疗证明及出院证载明:原告王萍注意休息,避免久坐、久站及过度活动,加强肺功能锻炼、继续治疗肺部疾病并定期专科随诊,出院后1、3、6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经专科指导康复,建议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015年6月16日,原告王萍在哈密地区中心医院门诊复查,支付门诊费2196元。2015年7月20日,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作出新众司[2015]临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萍脊柱损伤致多胸椎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原告王萍脊柱、肋骨多发骨折,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原告王萍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王萍因复印病历等产生复印费120元。另查,原告王萍出生于1921年11月2日,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萍提供的哈密市东河区街道办事处广场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哈密市公安局东河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王萍自2012年10月起居住在哈密市广场北路125号院3号楼1单元202室。原告王萍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贾某某、贾某某护理。护理人员贾某某系个体经营者。在庭审中,原告王萍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证实护理人员贾某某系紫金县医学门诊部妇产科员工,其月工资为18050元。被告刘亚蓉和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工资表中虽有贾某某的名字,但工资表中并未反映出扣发工资情况。再查,在诉讼中,被告刘亚蓉提出事故发生当天带原告王萍去哈密红星医院做过检查,检查结果是未见异常,原告王萍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的抗辩意见,并申请调取事发当天的报告及病历单。经本院与哈密红星医院的急诊科和CT室的出诊医生联系��出诊医生陈述,2015年4月25日,原告王萍在哈密红星医院做过检查,CT检查结果为未见异常,但原告王萍有临床症状后发现其左侧9、10肋骨骨折、胸9-11椎体骨折,并在当天的急诊门诊病历和CT检查报告单上补录相应的病情,该伤情是当天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并出诊医生在该病例和检查报告单上签字确认。又查,被告刘亚蓉驾驶的新L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哈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亚蓉驾驶新LG03**号小型轿车与行走的原告王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亚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萍在��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对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保哈密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刘亚蓉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刘亚蓉提出原告王萍的肋骨骨折和胸椎体骨折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王萍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0068.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营���费1000元。4、护理费11924.82元,其中护理人员贾某某按照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年计算40天即5962.41元。贾某某按照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年计算40天即5962.41元。5、伤残赔偿金34821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500元。8、复印费1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5134.51元,其中医疗费2006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2068.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萍10000元,剩余损失12068.69元,由被告刘亚蓉予以赔偿;其护理费11924.82元、伤残赔偿金3482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2245.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伤残鉴定费用700元、复印费12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刘亚蓉予以赔偿。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萍各项损失62245.82元;二、被告刘亚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萍各项损失12888.69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899元,支付11989.69元;三、驳回原告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9元,由被告刘亚蓉负担1686元,原告王萍负担82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确认的上诉人王萍的医药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及200元公告费的承担问题。2、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对上诉人王萍的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关于上诉人王萍的医药费问题,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王萍住院期间无外购医嘱的医药费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萍要求支持无外购医嘱医药费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关于贾某某护理费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王萍向法庭即出具了紫金县医学门诊部用于证实贾某某误工的证明,也出具了乌鲁木齐蓝天恒源福利修造厂证实贾某某误工的证明,之间相互矛盾,且不能证实贾某某真实、合法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对贾某某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适当,上诉人王萍要求按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三倍计算贾某某的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所确认的数额适当,上诉人王萍要求按其所诉确认数额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漏判200元公告费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刘亚蓉驾驶车辆在倒车时与上诉王萍人发生事故,致上诉人王萍受伤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为证,上诉人王萍并因交通事故进行了住院治疗,由此而产生了经济损失,上诉人中国人保哈密分公司以上诉人王萍的病历有多处涂改的地方。医院的电子档案与王萍提交的病历有出入且王萍的两处损伤属陈旧性损伤,与本次事故无关,中国人保哈密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为由提出上诉,一审期间就病历的问题已向相关医生作了调查,能够证实上诉人的伤情确与本次事故相关,故上诉人中国人保哈密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关于护理费认定的标准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中国人保哈密分公司认为上诉人王萍的护理费应按80元的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萍关于一审漏判200元公告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萍的其它上诉请求及中国人保哈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漏判公告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亚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萍公告费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9元,由刘亚蓉负担1736元,王萍负担7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9元,由王萍负担633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负担1356元,刘亚蓉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刚代理审判员 陶��金代理审判员 王  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苗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