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21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缐德明、裴玉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缐德明,裴玉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1民初856号原告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郑廷安。委托代理人:王长宝。委托代理人:顾生伟。被告:缐德明(缺席)。被告:裴玉新。原告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缐德明、裴玉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裴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缐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9996.53元,偿还截止2016年6月21日利息2097.53元,本息共计52094.06元(以后复息及利息另行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缐德明于2015年4月30日因种植向我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由裴玉新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于2016年4月29日到期,现欠贷款本息52094.06元,截止2016年6月21日利息为2097.53元。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造成债务无法落实。裴玉新对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所主张事实及诉讼请求不持异议。被告缐德明缺席无答辩。本院认为,原告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缐德明,借款担保人裴玉新之间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借款后不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缐德明偿还借款49996.53元及利息2097.53元(截至2016年6月21日),并要求被告裴玉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缐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缐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96.53元,利息2097.53元(截止2016年6月21日)及借款实际偿还之日前所孳生的利息;二、被告裴玉新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缐德明承担。(原告已预交,计入被告执行标的)。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俊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