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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刑���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曹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39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石狮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闽0582刑初3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1日至2日下午,被告人曹某虚构帮被害人石某找相关领导运作关系,以帮被害人石某从部队转业到地方能安排到一个理想岗位为由,骗走被害人石某的现金5万元(人民币,下同)。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家属代为退还被害人石某5万元,并取得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将要从晋江某部队转业,想到一个理想岗位,曹某称与分管部队转业干部的李某副局长的关系很好,可以帮忙协调转业以后的工作安排,并带其到李副局长办公室说了一下情况。曹某让其汇款5万元说是要拿去活动一下,后告诉其说已将钱送给李副局长,但过了一段时间曹某说协调不了,其要求退钱,曹某却一直拖延不还钱,最后还否认此事反而称是还他的借款。期间其曾打电话给李副局长,李副局长表示没有拿过钱且与曹某不熟悉,其才知道被骗。其没有与曹某合伙做生意,也没有向曹某借过钱,只是偶尔联系。案发后,曹某的妻子吴某还给其5万元,其对曹某表示谅解,出具了谅解书及收条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曹某曾带一名男子到其办公室来,说该名叫石某的男子系当年的军转干部,问能否在转业安置上帮忙,其有告知二人安置政策,二人就离开了,之后曹某约其吃饭,其没有去,双方也没有再见面。过了一段时间��石某打电话问其能否退还5万元,并说该款是曹某讲可以搞定其来帮忙安排一个好单位的活动费,其当即表示没有收到钱也没有帮忙军转安置的事。随后其打电话问曹某此事,曹某却说没有收到石某的钱及与石某因此纠纷未能解决等事实。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向别人借款5万元代丈夫曹某还给石某的事实。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财物入库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曹某处扣押到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的事实。5、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石某分三次合计汇款5万元给被告人曹某的事实。6、通话清单及短信截图照片,证实被害人石某与被告人曹某间通话及发送短信的情况,××,没事找事,帮了别人,自己没什么就算了,还要贴,××的”、“他又没拿你东西,退什么,不要���事,去害人”、“我已说过,我自认倒霉,可以担一点,你要我担那么多,不可能”、“早就跟你说过,我不认识人家,也没送过东西给人家,对什么对(质)”等等。7、谅解书、收条及银行转帐凭条,证实退赔及取得谅解的事实。8、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曹某投案、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情况等。9、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供称石某说要转业,问其是否认识人可以安排到泉州,其就带石某去咨询李某副局长,后石某提出要送钱给李副局长,并汇款5万元给其,但其一直联系不上李副局长就没有将钱送出去,后其将钱用于还信用卡欠款及贴补家用。石某汇款后有问其是否将钱送出去,其说已送出。因其觉得双方是好朋友,钱被其用了就用了,直至石某要求其还钱时其才说没有送出去。其没有能力帮忙运作,也没有答应石某可以找人帮忙���作安排一个理想岗位。石某曾因买股票的事向其借款5万元,是直接拿现金,没有写借条等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曹某虽有投案情节,但其供述避重就轻,不能认定为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诉人曹某诉称,其与李某不是很熟悉,也不是其提出拿钱给李某;其得知石某报案后立即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有自首情节;其检举石某行贿行为,具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较轻��罚或发回重审。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曹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曹某是否诈骗被害人石某5万元的问题,经查,不论是上诉人曹某还是被害人石某先提出送钱给李副局长,都无法改变其同意该做法,并于被害人石某交给其5万元后谎称其已将钱款送给李副局长,以实现非法占有该款项目的的事实。该事实有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网银交易查询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通话清单、短信截图、上诉人曹某归案后所作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而上诉人曹某提出被害���石某交给其5万元系归还其借款的辩解意见,也未能得到其他证据印证。故上诉人曹某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上诉人曹某虽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所作供述避重就轻,不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曹某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害人石某报案时已全部讲清事实经过,上诉人曹某提出其检举被害人石某行贿行为构成立功表现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曹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曹某以原判量刑偏重等为由请求改判较轻刑罚或发回重审的上��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生计代理审判员  傅兴锴代理审判员  叶昭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萍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