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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行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黄金柏、邹金冬、龚梅兰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金柏,邹金冬,龚梅兰,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3行终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柏,男,195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邹金冬,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梅兰,女,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法定代表人蔡建元,镇长。出庭行政首长林长芳,荔城区黄石镇人民政府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姚春兰,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金柏、邹金冬、龚梅兰诉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2行初50号行政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的事项不是行政机关(被告)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该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范围。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金柏、邹金冬、龚梅兰的起诉。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黄金柏、邹金冬、龚梅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限制人身自由,私没监狱等方式,非法关押上诉人23天,造成上诉人身体和精神损害,其行为违法,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确认被上诉人非法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23天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正确,请求维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上诉人黄金柏、邹金冬、龚梅兰主张被被上诉人限制人身自由,私设监狱等方式,非法关押上诉人23天,造成上诉人身体和精神损害,请求确认违法及赔偿的诉讼请求,但其主张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黄金柏、邹金冬、龚梅兰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开赐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代理审判员  李国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