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3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荣华与河北冠鹏橡胶脚轮制造有限公司、河北祥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华,河北冠鹏橡胶脚轮制造有限公司,河北祥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3987号原告:李荣华。被告:河北冠鹏橡胶脚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西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超,经理。被告:河北祥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前磨头镇前磨头村西(石德铁路北)。法定代表人:孟小豪,经理。原告李荣华与被告河北冠鹏橡胶脚轮制造有限公司、河北祥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0.7万元及收益补偿金0.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冠鹏橡胶脚轮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河北冠鹏橡胶脚轮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6个月的收益率为12%,被告河北祥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河北冠鹏橡胶脚轮制造有限公司只偿还借款本金0.3万元,剩余本金及收益补偿金至今不予支付。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冠鹏橡胶脚轮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河北冠鹏橡胶脚轮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6个月的收益率为12%,被告河北祥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予被告河北冠鹏橡胶脚轮制造有限公司使用,到期后其偿还借款本金0.3万元,收益补偿金付至2015年10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冠鹏橡胶脚轮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收益补偿金实为借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交付被告河北冠鹏橡胶脚轮制造有限公司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河北冠鹏橡胶脚轮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0.7万元及利息0.2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河北祥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冠鹏橡胶脚轮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荣华借款本金0.7万元及利息0.2万元。被告河北祥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北冠鹏橡胶脚轮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河北祥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米亚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