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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5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王光学与向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学,向廷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5民初1306号原告:王光学,男,生于1970年6月26日,住四川省会理县。被告:向廷勇,男,生于1972年2月5日,汉族,住会理县。原告王光学与被告向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廷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廷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期满,被告保证一次性返还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借款人民币55000元。现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已满,原告多次要求返还未果。被告向廷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王光学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马宗滴水岩村王光学现金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定于2014年8月30日一次性还清。”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廷勇因修建房屋需要资金向原告王光学借55000元,并约定2014年8月30日归还,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光学借款55000元给被告向廷勇,被告也表示按期归还,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合同依照双方的约定成立,本案的借款人向廷勇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债务,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光学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由被告向廷勇偿还原告王光学借款人民币55000元,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90元由被告向廷勇负担,诉讼费、公告费已由原告垫缴,由被告支付案款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波人民陪审员 陈 延 林人民陪审员 何 炳 贵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昌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