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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2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益田假日广场有限公司威斯汀酒店、刘国华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互诉被告),互诉原告),王配永,、互诉被告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2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深圳市益田假日广场有限公司威斯汀酒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益田假日广场1.302-602/2.4-24层/3.负301-301,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CuddonDavidStewart。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配永,系深圳市益田假日广场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刘国华,香港居民,(A)。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涛,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互诉被告:深圳市益田假日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黎志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配永,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深圳市益田假日广场有限公司威斯汀酒店(以下简称“威斯汀酒店”)与上诉人刘国华、原审第三人、互诉被告深圳市益田假日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田假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威斯汀酒店上诉请求:一、判令上诉人威斯汀酒店无须向刘国华支付绩效奖金人民币19742.16元及律师费人民币1974.22元,共计人民币21716.38元;二、刘国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上诉人刘国华答辩意见:与本人上诉意见一致。益田假日公司答辩意见:与威斯汀酒店的上诉意见一致。上诉人刘国华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刘国华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威斯汀酒店和益田假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上诉人威斯汀酒店答辩意见:与我方上诉意见一致。益田假日公司答辩意见:与威斯汀酒店的上诉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国华于2014年5月离职之后,威斯汀酒店于2015年初是否应向其发放奖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酒店于刘国华入职时向其公示的员工手册,威斯汀酒店每年年初根据员工业绩和表现向员工发放奖金。根据威斯汀酒店提交的2014年《有关忠诚服务奖金的建议》(以下简称“2014年建议”),酒店于2015年向员工发放的奖金包括2014年绩效奖金和2015年忠诚奖金。2015年忠诚奖金是对2015年员工忠诚表现的奖励,属于员工2015年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由于刘国华已于2014年离职,故威斯汀酒店无需向其支付该部分奖金。2014年绩效奖金是对员工2014年工作业绩表现的奖励,属于2014年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威斯汀酒店应依据刘国华2014年的在职时间折算并予以支付。虽然2014年建议中规定2015年发放奖金时未在职的员工不得享有奖金,但酒店向刘国华发放的员工手册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无该项约定,且酒店未举证证明该规定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刘国华公示,刘国华对此不予认可,故上述规定不能作为拒绝向刘国华发放2014年绩效奖金的依据。威斯汀酒店根据上述规定主张无需支付刘国华奖金理由不成立。刘国华主张应获5万元奖金亦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建议的绩效奖金标准,结合刘国华2014年在职时间,酌定威斯汀酒店应支付刘国华2014年绩效奖金人民币19742.16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基于奖金的认定情况,原审法院判令威斯汀酒支付刘国华相应比例的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综上,上诉人威斯汀酒店及上诉人刘国华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益田假日广场有限公司威斯汀酒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凤麟审 判 员  刘欢飞代理审判员  谢冰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凌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