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7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刘冬妹与依志勇、无锡市国典礼仪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妹,依志勇,无锡市国典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7938号原告:刘冬妹。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松,六安市金安区张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依志勇。被告:无锡市国典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马山乐山新村17-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徐伟,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冬妹与被告依志勇、无锡市国典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典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志勇、国典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冬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依志勇、国典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60375元(义肢安装费52500元+义肢维护费7875元);2、请求依法判令依志勇、国典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和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4日16时40分许,依志勇驾驶苏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宜兴市云湖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云湖路6.5公里珠潭村路口时,与由东往西过路口的行人刘冬妹发生相撞,造成刘冬妹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依志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志勇系国典公司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刘冬妹已实际安装了义肢,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依志勇未作答辩。被告国典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义肢安装费不予认可,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即使法院判决支持,因按每个年度尽赔偿义务较为妥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认定事实2014年10月4日16时40分许,依志勇驾驶苏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宜兴市云湖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云湖路6.5公里珠潭村路口时,与由东往西过路口的行人刘冬妹发生相撞,造成刘冬妹受伤的交通事故。依志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志勇系国典公司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刘冬妹的残疾器具费60375元(更换1次,使用假肢12年,安装假肢费用26250元+更换费用26250元×1次+维护费26250元/年×5%×6年),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具体项目当事人主张(单位:元)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法院认定(单位:元)残疾器具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增值税发票、假肢装配评估证明、假肢制作师职业资格证合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何艳交通事故理赔款60375元。二、驳回刘冬妹对依志勇、国典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刘冬妹垫付,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刘冬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吕 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重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