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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字第7571-7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厦门茶圣居茶叶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厦门茶圣居茶叶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字第7571-7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号××室,组织机构代码:××××119-X。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淑君,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念,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茶圣居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区××路××号商务楼第××层××之一,组织机构代码:××××900-3。法定代表人:黄薪芸。委托代理人:陈盛,福建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区××路××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113-6法定代表人:马化腾,总经理。上诉人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茶圣居茶叶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共二十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知民初字第1581-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系在台湾注册成立的公司,其在财产法人台湾网路资讯中心注册的网域名称为:imagemore.ocm.tw。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就其展示于www.imagemore.ocm.tw等公司互联网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包括数字图片、实物图片以及数字化处理的实物图片等)、影像素材等作品行使相应权利,具体委托事宜如下:1、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等作品的权利;2、对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包括但不限于目前拥有著作权的、将来可能获取著作权的图片、影像素材等,不论品牌及存在形式、规格型号,均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授权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15年2月5日,原告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上人员姜××、魏××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刘××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公证处依保全程序制作成(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561、562号公证书。该二份公证书主要内容为:1、打开IE浏览器,删除历史浏览记录,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sc.imagemore.com.tw”,进入“imagemore”主页,依次在该主页左上角搜索栏内输入“12259028、12259014、19890044、12259012、19890014、19890003、19659017、19635052、19635006、19632062、19632041、19632018、19632010、19632001、19560070、12259065、12259057、12259041、12259035、12259029、12259013”,进行搜索,打开图片页面点击图片项进入大图页面,并按“PrintScreenSysRq”键依次截图,将截图保存并记录成光盘。经查看,sc.imagemore.com.tw网站上展示的所有图片均有“imagemore”的水印,网站上声明上述21幅图片由“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对本图片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2、打开IE浏览器,删除历史浏览记录,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依次输入相关网址(具体网址详见附表),均系名称为“茶圣居”的腾讯微博,博文内容均系对茶叶的文化及历史进行的介绍,并配有相应的图片。随后,将上述操作中的页面均进行截屏,内容刻入光盘。经比对,“茶圣居”的腾讯微博所发文字配图中,有21张图片与sc.imagemore.ocm.tw网站上展示的21张图片具有同一性(各图片所在“茶圣居”腾讯微博页面网址、原告网站上的图片编号等具体情况详见附表)。经查,涉案微博为被告茶圣居公司注册的官方微博。原告为上述二份公证支付了人民币1600元的公证费发票,但上述二份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除本系列案所涉图片外,还公证了其他的图片内容。被告提交了(2015)厦证内字第26493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后来123”的新浪博客、“中国美体网”、“图行天下网”、“搜狐网”、“千图网”、“凤凰网”、“Neeu优网”、“PIO天极图片网”、“袖底生香”的新浪博客、“39健康网”、“ELLE网”、“新华网”、“杭州网”、“中奢网”、“新浪网”的内容,上述博客及网站上的配图中有与本系列案涉案的图片相同的图片,但上述网站中的个人及网页中均未对相关的照片主张著作权。被告认为提供图片或分享图片的网站或网络用户可能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故不确认原告就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原告因被告在其“茶圣居”新浪微博中使用了编号为12259029、12259035、19890044、12259012的四幅图片,于2015年9月21日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院提起对被告的著作权侵权纠纷诉讼,上述案件已于2015年10月20日开庭审理。被告称其腾讯微博和新浪微博上使用的博文配图均系向“皮皮时光机”定制,而由“皮皮时光机”定期发送,故二微博上使用配图的行为系同一个行为,但无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本系列案针对上述四幅图片的起诉系重复起诉。另查,被告腾讯公司系腾讯微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在《腾讯微博服务协议》中明确告知用户腾讯微博是一个获取、分享及传播信息的平台,并约定网络用户不得传播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信息。在收到起诉状后,涉案的“茶圣居”腾讯微博上已将涉案的21幅图片予以删除,原告亦当庭撤销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7115、7116号公证书、原告域名在工信部域名管理系统查询单打印件、(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561、562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公证费发票、涉案微博网络打印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2015)厦证内字第26493号公证书、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深南证字第19785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2015)深盐证字第6824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作品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进行复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涉案摄影作品在www.imagemore.ocm.tw网站上展示并声明版权由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被告茶圣居提供的网站及个人均未对涉案照片主张著作权,故在被告茶圣居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为该幅涉案摄影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原告经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涉案图片的授权使用许可,并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因此,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茶圣居关于此方面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茶圣居公司在其经营、使用并管理的“茶圣居”腾讯微博上使用了21幅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被告茶圣居公司辩称其发布在“茶圣居”腾讯微博中的图片来源于“百度”或其他公开网站,但其未证明使用图片前有对其权属情况进行审核,故被告茶圣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图片的合法来源,而原告主张的涉案图片已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被告茶圣居公司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性,因此可以认定其未经富尔特公司或原告许可使用涉案图片,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茶圣居公司除应停止侵权外,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茶圣居公司关于此方面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茶圣居公司在庭审中还提出其“茶圣居”腾讯微博和新浪微博上使用的所有图片均来自“皮皮时光机”,由“皮皮时光机”向其二微博中定时发送图片,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腾讯微博和新浪微博中发布涉案图片为二个不同的行为,原告虽在厦门市思远区人民法院对被告茶圣居公司在新浪微博中使用涉案的部分图片提起了诉讼,又因被告茶圣居公司在腾讯微博中使用图片的行为提起诉讼并非重复起诉。因涉案的“茶圣居”腾讯微博已清除涉案图片,原告当庭撤回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不再进行处理。被告腾讯公司系腾讯微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为服务对象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其已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系为服务对象提供,并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内容,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侵权,亦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且在收到本系列案起诉状后,涉案微博已删除涉案作品内容,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茶圣居公司关于应在原告放弃对被告腾讯公司主张赔偿的范围内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茶圣居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综合考虑本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茶圣居公司各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本系列案共21案,共计人民币14700元;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标准过高,原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酌定各案为人民币300元,本系列案共21案,共计人民币6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茶圣居茶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案赔偿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本系列案共21案,共计人民币14700元;二、被告厦门茶圣居茶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案赔偿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300元,本系列案共21案,共计人民币63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各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均由被告厦门茶圣居茶叶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5)深南法知民初字第1581-1601号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厦门茶圣居茶叶有限公司各案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合计人民币147000元;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如下: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48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上诉人在立案时提供了许可使用费的证据,但一审法院不考虑本系列案实际情况,判决赔偿经济损失数额过低,依法应予以大幅提高。同时在我国加大保护知识产权力度、严厉打击侵权的司法环境下,一审法院判决这一过低的赔偿数额,不仅没有贯彻加大保护的政策力度,反而存在纵容侵权的倾向。因此,二审法院应将赔偿数额大幅提高,以体现法院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二、原判决对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厦门茶圣居茶叶有限公司赔偿的维权律师费用的金额未予以全部支持,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列出要求判决被上诉人厦门茶圣居茶叶有限公司各案均须赔偿上诉人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原件,上诉人已经依法完成了举证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上诉人为制止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各案律师费用,属于本案的侵权赔偿请求范围,依法由被上诉人厦门茶圣居茶叶有限公司承担。同时,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第三条,涉及财产的民事、行政诉讼收费标准: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上诉人请求的维权律师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厦门茶圣居茶叶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称“在立案时提供了许可使用费的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被答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为各案均实际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三、原审法院判决酌定答辩人各案赔偿被答辩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本系列案共21案,共计14700元;酌定各案合理支出为人民币300元,本系列案共21案,共计人民币6300元。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合理,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虽然答辩人不服原审判决被答辩人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并且认定答辩人侵犯了被答辩人的著作权应当予以赔偿,但为了止讼息争,答辩人愿意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因此,恳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又查,原告在一审时提交的2015年5月25日《委托代理协议》,内容相同,其上的协议文号均为“广格律字(2015)第号”,文号一栏均为空白。原告还提交了金额为人民币6.6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但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未能合理说明律师费发票总金额人民币6.6万元与其主张的二十一案律师费总金额人民币6.3万存在出入的原因,也未能合理说明其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与二十一份文号空白的委托代理协议之间的对应关系。另查明,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删除涉案微博中的侵权图片(该项诉讼请求在原审开庭时当庭予以撤回);2、判令被告茶圣居公司各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本系列案共21案,共计人民币84000元;3、判令被告茶圣居公司各案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支出人民币3000元,本系列案共21案,共计人民币63000元;4、判令被告茶圣居公司承担本系列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二十一案案件均为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原审酌定的赔偿金额以及维权合理费用是否合理。就此,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害金额,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审被告厦门茶圣居茶叶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的实际金额,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综合考虑原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等因素,酌定原审被告厦门茶圣居茶叶有限公司各案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本系列案共21案,共计人民币14700元,并未失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维权合理支出部分,鉴于原审原告所举之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况且,本系列案所涉的侵权行为情形相同,只是所涉的请求保护权利不同,原审原告声称的签订了二十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分别委托并约定每案律师费的情形,亦不合理。因此,原审认定原审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标准过高,酌定各案为人民币300元,本系列案共21案,共计人民币6300元,并未失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合计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春  辉审判员 江  剑  军审判员 费    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嘉莉(兼)书记员 兰健 ( 兼)书记员 杨泽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