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3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孙召林与王建波、张培群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召林,王建波,张培群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召林,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宋玉洲,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波,农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培群,农村居民。上诉人孙召林因与被上诉人王建波、张培群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召林原审诉称,2013年原告给被告加工石材,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115000元加工费。经催要,被告不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欠款115000元。原审被告王建波辩称,我只欠原告102000元,利息愿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计算。原审被告张培群辩称,我只是介绍人,不应该付款。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及被告王建波均有石材加工厂,被告张培群介绍二人认识并发生加工石材业务。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起诉被告王建波、张培群。被告张培群在原告起诉后找被告王建波,王建波出具证明条“王建波和孙召林经济约10万元左右,由其承担一切不该(改)张培群(事)是”。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从欠款之日起到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10%的标准计算)。被告王建波愿意自己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张培群称,其与原告的父亲是朋友,原告没有活干,其介绍原告与被告王建波认识。当时市场价每平方加工费37-38元,原告付40元,给其2元的提成,其实际没有得到提成,现在也不要原告的提成。原告认可是通过被告张培群认识的王建波,因张培群到厂子提货,所以才向张培群要钱。被告张培群认可曾和王建波一起提货。原告提交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板材加工费壹拾壹万伍仟元¥115000.00.王建波2014年1月30日张培群”,证明二被告欠款115000元。被告王建波认可是自己书写欠条,被告张培群则称是按原告要求在欠条上签字作证明,不是自己欠款。原告则主张是二被告欠钱。被告王建波提交2015年8月28日原告找其要钱时二人的谈话录音资料,谈话期间原告孙召林讲“11万5加2万等于13万5万,你给我3.4万”,证明双方交易额为135000元,被告已付款34000元,只欠101000元。原告承认其找被告要钱时说过这样的话,但现在记不清具体的付款时间,要求被告举证证明付款情况。被告王建波称正因为没有书面的付款证据,才以录音方式取证。根据录音资料及双方陈述,原审法院发现双方还有欠款手续,原告认可手中持有21000元的欠条,没有一同起诉。原告提交被告王建波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欠石材加工费21000元的欠条。原、被告确认:根据上述两张欠条,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两笔欠款合计13.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张培群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二是实际欠款数额。根据双方的陈述,被告张培群是原告与被告王建波加工业务关系的介绍人,不是加工合同的一方,其虽然在被告王建波出具的一张欠条中签名,但未表明是保证人或是欠款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培群付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陈述及被告王建波出具的欠条,被告王建波共欠原告加工费135000元事实清楚。根据被告王建波提供的录音资料,原告追要欠款时认可被告王建波付款34000元,结合本案的审理过程,应认定被告王建波尚欠原告孙召林101000元加工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被告王建波同意按规定付息。因被告出具欠条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波付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理由正当,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判决:一、被告王建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召林加工费101000元,同时支付利息(以本金101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31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召林针对被告张培群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孙召林负担327元(已交纳),被告王建波负担228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孙召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培群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加工业务关系的介绍人,不是加工合同的一方,其虽然在欠条中签名,但未表明是保证人或是欠款人,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培群的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张培群在上诉人加工石材的过程中多次验货、发货,参入了加工关系;被上诉人张培群作为人无完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在欠条签字的法律后果,应认定二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即便其二人不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张培群在本案欠条上签字也应认定为债务参加人,对本案欠款应承担还款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欠款数额错误。被上诉人只提供了谈话录音,未能提供付款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习惯是银行转账,上诉人经查银行交易明细确定被上诉人付款为2.4万元,被上诉人实际欠款就应为11.2万元;假使按照被上诉人主张付款3.4万元,欠款数额也应为10.2万。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给付加工费11.2万。被上诉人王建波则以被上诉人张培群是介绍人,其与上诉人交易习惯有银行转账,有付现金,已付上诉人加工费3.4万元,尚欠10.2万,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培群则以其只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介绍人,在欠条上签字只是证明人,对本案欠款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被上诉人张培群对本案欠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二是本案欠款的实际数额。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张培群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建波加工业务关系的介绍人,不是加工合同的一方,其虽然在被上诉人王建波出具的一张欠条中签名,但未表明是保证人或是欠款人,被上诉人张培群主张其在欠条上签字只是起到证明作用,被上诉人王建波对此表示认可,再结合被上诉人王建波已实际支付上诉人部分加工费的情况,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王建波为本案的实际欠款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对此二被上诉人均不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张培群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建波已实际付款2.4万元,虽提供了银行的转账明细予以证实,但被上诉人王建波对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银行转账不认可,称有银行转账,有付现金,并向法院提交了其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材料一份予以认定,上诉人对该通话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在通话录音上认可被上诉人已实际付款3.4万元是因为将一笔1万的银行转账搞错了,对此,被上诉人王建波不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王建波主张已实际付款3.4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本案实际欠款数额为:13.6万元-3.4万元=10.2万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对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王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孙召林加工费102000元,同时支付利息(以本金102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31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四、驳回上诉人孙召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7元,共计2927元,由上诉人孙召林负担554元,被上诉人王建波负担23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建伟审 判 员 张燕华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