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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娟与刘树才、刘丽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刘树财,刘丽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534号原告王娟,女,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顺城区。委托代理人史玉会,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财,男,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士奇,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告刘丽影,女,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顺城区。原告王娟诉被告刘树财、刘丽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及委托代理人史玉会,被告刘树财及委托代理人李士奇、被告刘丽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一初字第0065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确认刘树才与周志发、周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刘树才提出上诉,经过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因此房现已动迁,刘树才与顺城区河北乡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得到面积为77.44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及26806元补偿款。刘树才又以刘丽影名义与顺城区河北乡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得到无照房补偿55平方米回迁房及16695元补偿款。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二被告所得到的房屋及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故原告以其诉讼请求来院告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树才辩称,1、本案定的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2、我取得该争议房屋所有权系善意取得,房屋动迁补偿是政府对我的补偿,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刘丽影辩称,房子是我自己盖的,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告王娟的母亲于长凤离婚后与周志发再婚登记,婚后原告随母亲与继父共同生活,1987年于长凤与周志发生育一子周龙。2002年4月16日于长凤与周志发购买了孙荣安位于将军北沟一处带院落的三间平房,房屋面积65.4平方米,院落面积283平方米,院内有猪舍一个仓库两间,双方签订书面买房协议。该房屋土地性质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土地类别为住宅。2004年6月17日原告母亲于长凤病故,2005年5月,原房主孙荣安通过继承妻子王菊贤房屋共有财产份额后于2005年5月与周志发补办房屋买卖契约公证,同年6月22日,周志发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同年7月12日,周志发将该处房屋及院落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刘树才,并签订了买卖协议书,周志发及其子周龙在协议书卖房人处签字。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刘树才购得房屋后在该房屋居住,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6年,该争议房屋因拆迁停止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1年2月7日,原告继父周志发病故。此后,因该地块拆迁,刘树才于2011年8月31日与顺城区河北乡政府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获得政府补偿的面积为77.44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及26806元补偿款。另查明,被告刘丽影系刘树才儿媳,刘丽影于2011年9月1日与顺城区河北乡政府签订协议书,得到无照房补偿55平方米回迁房及16695元补偿款。另查,2011年5月,王娟曾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1)顺民一初字第00781号民事判决,刘树才上诉后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经本院(2012)顺民一初字第00652号民事判决和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抚中民三终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树才与周志发、周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再查,原告王娟同母异父弟弟周龙在审理过程中来院说明本人自愿放弃本案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原告母亲于长凤2004年6月17日去世后,其遗产未予分割,于长凤父亲于忠海2005年7月22日去世,其子于长顺、于长江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2007年8月1日死亡,目前可查的继承人于长艳、于长英、于长河、于长池及代为继承人于秋兰、于秋丽均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2012)顺民一初字第00652号民事判决书、(2013)抚中民三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书、拆迁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本院(2012)顺民一初字第00652号民事判决书、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抚中民三终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确认刘树才与周志发和周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因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返还义务,鉴于争议房屋已拆迁灭失,9月6日回迁安置为抚顺市顺城区远洋城小区,建筑面积76.8平方米(尚未下发房产证)应返还给周志发,鉴于周志发本人已病故,其他继承人均放弃争议房屋的继承权,该回迁房屋应返还王娟;同时王娟作为继承人应当负有返还购房款义务,鉴于房屋拆迁后回迁安置的新房已增值,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增值部分利益应当双方各得一半。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丽影返还房屋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一节,因补偿款系对被拆迁人在拆迁期间无住房的租房补贴,应归拆迁时的房屋使用人所有。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树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所得回迁安置房(位于抚顺市顺城区高山路某某小区)返还原告王娟,并配合王娟办理更名手续,逾期不配合办理,由原告王娟自行办理,所产生费用由王娟自行负担。原告王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刘树财购房款4万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房屋升值价值的一半,共计15.4万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丽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娟、被告刘树财各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燕审 判 员  许凌云代理审判员  何凌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