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2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显定与熊旭辉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定,刘静,熊旭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2437号原告张显定,男,汉族,1946年10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刘静,女,汉族,1985年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熊旭辉,男,汉族,1970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张显定诉被告刘静、熊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睿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宗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睿、人民陪审员代庆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显定、被告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旭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显定诉称:张显定通过熊旭辉认识了刘静,2014年6月24日,被告刘静因做生意需要向张显定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签订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3分,每月付息,还款时间不定时。熊旭辉在连带担保处签字。借款后,刘静未按期还本付息,故张显定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庭审中,张显定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刘静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熊旭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静辩称:张显定借款30000元给我属实。后因熊旭辉急需用钱让我把30000元及利息打给他,之后由他负责代为偿还我欠张显定的借款,还完后把借条给我,但一直没有收到熊旭辉拿回的借条。因我已经归还了30000元借款和0.45万元的利息给熊旭辉,故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熊旭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显定通过熊旭辉介绍认识了刘静。2014年6月24日,刘静向张显定借款30000元,原告支付现金给刘静,当日,张显定(甲方)与刘静(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书(借条)》一份,约定:1、乙方因做生意需要,于2014年6月24日借到甲方人民币30000元;2、月息3分,付息方式为每月付息900元,并注明张显定每月只收900元,其他费用与张显定无关,熊旭辉在该注明处签字确认;3、借款期从2014年6月24日起,未约定还款期限;4、担保时间为借款本息还清,担保责任才解除。张显定及刘静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刘静同时向张显定提交了其公民身份证及工作证复印件。连带担保人处有熊旭辉的签名,熊旭辉也向张显定提交了其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庭审中,张显定陈述刘静借款后,熊旭辉代刘静向张显定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每月900元,共2700元,后刘静未向张显定还款,熊旭辉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张显定催收未果起诉来院。庭审中,刘静辩称其已经把30000元及利息打给熊旭辉,之后由熊旭辉负责代为偿还刘静欠张显定的借款,并举示2016年8月5日打印的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及2014年8月22日手机网上银行转账截屏图片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21日,刘静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熊旭辉尾号为“7800”的工商银行卡转账4500元,支付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2014年8月22日,刘静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熊旭辉尾号为“7800”的账户转账30000元,支付本案所涉借款的本金。本院对刘静提交的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书(借条)》、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手机网上银行转账截屏图片打印件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显定出示的《借款合同书(借条)》及张显定和刘静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张显定与刘静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静支��给熊旭辉的款项是否可以用于冲抵刘静尚欠张显定的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刘静负有对已经归还借款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现刘静庭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均系打印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即使刘静支付34500元给熊旭辉,并委托熊旭辉代为归还借款属实,该债务转移亦须得到张显定的同意或是事后追认才能生效。庭审中张显定明确表示没有收到款项,对委托还款一事也不知情,因刘静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已经归还借款的辩称意见不���采纳。至于刘静和熊旭辉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刘静可以另案起诉。综上,张显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刘静负有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由于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是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张显定要求刘静偿还借款3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张显定要求的利息,双方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张显定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张显定自认熊旭辉代刘静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系张显定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刘静未进行抗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及对刘静有利的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张显定要求从2014年9月24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静向张显定出具的借条的担保人处有熊旭辉的签字,故熊旭辉与刘静、张显定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约定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该约定视为双方对担保期间约定不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熊旭辉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张显定在保证期间内对熊旭辉提起诉讼,故对张显定要求熊旭辉对刘静的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熊旭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显定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随本清。由被告熊旭辉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刘静、熊旭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宗 信代理审判员 王 睿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小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