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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唐山市路南区超瑞五金经销处与刘长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路南区超瑞五金经销处,刘长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2189号原告:唐山市路南区超瑞五金经销处,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吉祥路南侧五金建材城***********号。经营者:董建涛,该个体工商户业主。委托代理人:高永,男,1975年5月10日生,汉族,唐山市路南区超瑞五金经销处工作人员,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刘长占,男,1952年9月20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邱瑾,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路南区超瑞五金经销处(以下简称超瑞五金经销处)与被告刘长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案情复杂,2016年9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唐山市路南区超瑞五金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高永、被告刘长占的委托代理人邱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超瑞五金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建筑材料款116065.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份,被告刘长占的女婿耿会计告知原告,他老丈人刘长占在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党家庄建设四套四合院住宅工程,他是项目负责人,需要原告供给一些建筑材料。从2013年3月份到12月份,原告向被告供给了PVC线管、橡塑管、弯头、三通等建筑材料,总价款共计176065.6元。在此期间,被告通过四合院工地材料负责人乔光亮先后给付了原告共计6万元的材料款。2013年年底,原告与被告党家庄四合院工地的材料验收负责人李宝奎和项目负责人耿会计对账核实,被告仍欠原告材料款116065.6元。在2014年1月19日,李宝奎、耿会计代表被告刘长占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材料。刘长占辩称,原告主张的材料款欠款数额与实际欠款数额不符,原告主张的尚欠材料款116065.6元被告不予认可,该款项未经原被告双方核实确认,不符合支付货款的条件。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用于全部四合院的建造,但五套四合院中只有一套属于被告刘长占所有,基于这个原因,被告才在核实单上签注经核实后付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向党家庄工地供给建筑材料及刘长占在党家庄工地建四合院的事实认可,对耿会计是刘长占的女婿,李宝奎是该工地材料员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12月份期间,原告为被告刘长占在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党家庄四套四合院住宅工程提供建筑材料,该工程负责人是被告刘长占的女婿“耿会计”,工地材料员为李宝奎。2014年1月19日,原告与收料员李宝奎、核实人耿会计签订清单一份,内容为:“经核党家庄三、四合院工地未付唐山路南超瑞经销处(高永)材料款116065.60元(壹拾壹万陆千零六十五元陆角),收料人李宝奎,核实人耿会计”。因上述款项一直未结清,2016年1月11日,被告刘长占在核实清单上签注“经核实后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超瑞五金经销处销售清单18张、核实清单一张、党家庄工地照片、超瑞经销处高与刘长占、耿会计的通话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刘长占认可原告超瑞五金经销处向被告刘长占四合院供给建筑材料的事实,虽然被告刘长占称材料款的欠款数额与实际欠款数额不符,且该款项未经双方核实确认,但被告委托的项目负责人耿会计和材料员李宝奎已经在核实单上签字确认材料款欠款数额,原告提交的高永与刘长占、耿会计的通话记录亦证实被告刘长占知晓欠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长占给付建筑材料款11606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长占辩称原告供给的建筑材料用于五套四合院的建造,但其中只有一间属于自己,被告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唐山市路南区超瑞五金经销处支付材料款116065.6元。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被告刘长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硕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人民陪审员  李春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