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51民初2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赵某与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全德小学,田某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何某1,何某2,陈某,田某1,田某2,莫某,李某1,李某2,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全德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2489号原告赵某,男,2006年5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梁安武,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1,男,200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法定代理人何某2,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系被告何某1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86年9月26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系被告何某1的母亲。被告何某2,身份情况同上。被告陈某,身份情况同上。被告田某1,男,200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法定代理人田某2,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系被告田某1的父亲。法定代理人莫某,女,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系被告田某1的母亲。被告田某2,身份情况同上。被告莫某,身份情况同上。被告李某1,男,200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系被告李某1的父亲。被告李某2,身份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某3,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系被告李某2的长子。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全德小学,地址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244506285676。法定代表人肖成兵,该校校长原告赵某与被告何某1、何某2、陈某、田某1、田某2、莫某、李某1、李某2、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全德小学(以下简称“全德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安武、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田某2、被告李某2的委托代理人李某3、全德小学法定代表人肖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1、何某1、何某2、陈某、莫某、李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1、田某1、何某1在被告东城街道全德小学午自习后玩耍,被告何某1抱着田某1用脚踹了原告,致原告当场摔倒在地,两颗门牙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铜梁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34.01元,治疗过程中被诊断为:牙冠折、牙周震荡,并成年后全冠修复。2016年4月6日,原告牙齿修复费用经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鉴定,累计治疗费用需14400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所有被告赔偿医疗费534.0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8134.0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2辩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赔偿,小孩系未成年人,应该由校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1、李某2辩称,不同意赔偿,事实经过中没有提到李某1,李某1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全德小学辩称,学校平时进行过安全教育,不应该完全由学校承担责任。被告何某1、何某2、陈某、莫某、田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1系被告何某2和被告陈某的儿子,被告田某1系被告田某2和被告莫某的儿子,被告李某1系被告李某2的次子。2015年9月23日下午自习下课后(大约中午14时25分),原告赵某与被告何某1、田某1、李某1在教室的走廊玩背人游戏,游戏过程中,赵某背着李某1,何某1抱着田某1,田某1向赵某的腹部踹了一脚,致使赵某摔倒在地,两颗门牙受伤。原告赵某在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34.01元,诊断为1、牙冠折;2、牙周震荡。2016年4月6日,经重庆市铜梁区司法鉴定所鉴定:1、赵某牙损伤需成年后做义齿修复。2、赵某自18岁起至75岁,共需作义齿修复及更换捌次。每次治疗费用1800元,累计需治疗费用人民币壹万肆仟肆佰元(14400元)。原告赵某支付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门诊医药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重庆市铜梁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无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无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某的受伤系被告田某1踹了一脚摔倒造成,因此被告田某2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何某1及原告赵某在本案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何某2、陈某、赵某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全德小学在课间休息期间,存在一定管理上的瑕疵,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1对原告的受伤无侵权行为亦无过错,被告李某2依法不予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由被告田某2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全德小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某2、陈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某自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赵某要求赔偿医疗费534.01元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534.01元。关于原告赵某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200元。关于原告赵某要求赔偿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关于原告赵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4400元的诉讼请求,有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4400元。关于原告赵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起诉金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田某2、莫某承担300元、被告全德小学承担300元,被告何某2、陈某承担300元,原告赵某承担200元。经审核,原告赵某应得到的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534.01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4400元,共计15834.01元。由被告田某2、莫某承担4750.20元(15834.01元×30%),被告全德小学承担4750.20元(15834.01元×30%),被告何某2、陈某承担3166.80元(15834.01元×20%),原告赵某自担3166.80元(15834.01元×2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2、莫某赔偿原告赵某损失费4750.20元。二、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全德小学赔偿原告赵某损失费4750.20元三、被告何某2、陈某赔偿原告赵某损失费3166.80元。五、被告田某2、莫某赔偿原告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全德小学赔偿原告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被告何某2、陈某赔偿原告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四、驳回原告赵某对被告何某1、田某1、李某1、李某2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赔付内容的条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缴纳200元,由被告田某2、莫某负担60元、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全德小学负担60元,被告何某2、陈某负担40元,原告赵某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朱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