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刑更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周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更792号罪犯周安,男,原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现在梧州监狱服刑。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港北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周安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梧州监狱于2016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覃英桓、刘金华,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代理检察员麦一凡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梧州监狱认为,罪犯周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累计获奖励分22.3分,且已缴纳全部罚金,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对罪犯周安予以减刑三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安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益民代理审判员 韦权哥人民陪审员 李巧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浩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