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5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凉州区九墩乡新型农村中心社区工程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凉州区九墩乡新型农村中心社区工程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5479号原告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嘉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铁钢,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超,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瑞虎,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凉州区九墩乡新型农村中心社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董德智,系该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教庆,系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凉州区九墩乡新型农村中心社区工程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原告就其工程造价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进行了鉴定评估,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铁钢、付超,被告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瑞虎、被告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凉州区九墩乡新型农村中心社区工程项目部委托代理人赵教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凉州区九墩乡新型农村中心社区工程项目部(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二被告发包的凉州区九墩乡新型农村中心社区6#住宅楼和9#住宅楼,并约定主体框架工程封顶完工后一次性付工程总造价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修建上述住宅楼。2013年10月15日,上述住宅楼主体框架封顶完工,但被告不予验收、结算,同时拒绝支付30%的工程款,导致原告无力继续修建。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无奈遂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187589.78元及利息573766.16元、看管费105000元、原告垫付的100万元的利息47072元、鉴定费70000元。原告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2、2013年7月15日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了原告100万元工程垫资费,后来陆续将钱都退回来了,但是造成利息47072元的事实。看管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雇佣工人看管工地花费看管费共计31660元的事实。4、证人陈德宝证言一份,其陈述:从2013年7月工程开始一直到2015年8月,付老板叫我看管工地。看工地期间,我每月工资3000元,共给我发了工资60000多元。2015年8月,老板说让我别看工地了,我知道这个工程是换成董老板干了,换的是6号楼和9号楼,我就回来了。条据上的钱就是给我的每个月2500元,还有伙食费、给我的零花钱等共计31660元(12个月零21天)。陈国栋是我的侄子。被告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凉州区九墩乡新型农村中心社区工程项目部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属实,但原告仅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原告承揽工程后自己并没有直接从事工程施工,而是把自己的工程资质借给自然人付超和陈国栋,由该二人具体承建涉案工程,系该工程的真实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按《建筑法》第28条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付超和陈国栋借用原告名义施工,本身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的资质、能力和主体资格,该承包合同应当是无效的。2、原告主张的3187589.78元工程款不属实。本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款,包含税和各种费用,且该约定价格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最终结算价格,原告仅完成了主体框架工程,并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建设工程。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的水泥、砂石料和钢筋等材料款和检验费、资料费等费用合计1872970.5元。因此,在扣除上述材料款和费用后实际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不是原告所主张的3187589.78元。3、原告主张的573766.16元的利息及105000元看管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为垫资工程,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因此该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看管费支出本身是原告施工工程的成本支出,是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已构成合同违约,该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4、被告已通过向原告提供建筑材料的方式向原告付款近180余万元,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未支付工程总造价30%工程款的事实,且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更改工程设计,经被告要求整改而未整改,原告的这一行为本身违背合同约定,也构成了违约。基于上述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原被告之间未进行工程结算,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能成立,相应的其他诉求也无法成立,应当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固定结算价格为基础,确定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在总工程量中的比例,再扣除被告的材料款、试验费和资料费后,来确定应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被告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凉州区九墩乡新型农村中心社区工程项目部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用料总清单一份、用料单据69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了水泥、砂石料、钢筋等共计1846000元材料的事实;2、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支付15000元资料费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友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在凉州区九墩乡承建的新型农村中心社区6#住宅楼和9#住宅楼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并当庭出示了甘肃友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甘友联鉴字(2016)016号、(2016)017号造价鉴定报告。甘友联鉴字(2016)016号报告的鉴定结论为:凉州区九墩乡型农村中心社区6#住宅楼已完工程造价金额为1657523.91元;甘友联鉴字(2016)017号报告的鉴定结论为:凉州区九墩乡型农村中心社区9#住宅楼已完工程造价金额为2569618.92元。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合同本身无异议,但称实际履行合同的不是承包人,而是付超和陈国栋,是自然人借用公司来承包的,所以合同是无效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100万元是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工程质量保证金本就不应该主张利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条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工程是2015年春天结算的,不存在结算完还由原告看管的问题,且工程看管费本身在工程成本里计算,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义务承担工程看管费,该项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人陈德宝的证言,被告认为工程实际承包人就是付超和陈国栋,而证人与陈国栋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且证人陈述收取的看管费与原告主张的看管费不一致,即便存在看管事实,从2014年10月份,被告的工程队已经撤离工程,这些东西已经没有看管必要,原告安排专人看管费用系自行增加的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本院当庭出示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原、被告对部分结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证人陈德宝证言,被告不认可,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对本院当庭出示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经鉴定人当庭作情况说明,原、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证明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2日,原告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其公司项目部经理付超、陈国栋与被告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凉州区九墩乡新型农村中心社区工程项目部在该份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修建被告发包的凉州区九墩乡新型农村中心社区6#住宅楼和9#住宅楼,工程内容为六层带地下室框架结构,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日,主体框架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所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日。合同价款为:单价每平方米1270元(含税费),地下室每平方米762元(含税费)。并约定主体框架工程封顶完工后一次性付工程总造价的30%。付款时,被告从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相应的材料款。原告同意接受被告提供的部分材料,材料价格按双方合同附表的约定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修建上述住宅楼。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材料总计1846000元。2013年10月15日,上述住宅楼主体框架封顶完工,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总价款的30%,被告未支付,原告遂将施工人员撤走。另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公司收取了10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双方约定主体工程竣工后退还该笔保证金。2014年12月6日,被告交纳了15000元的资料费。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友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在凉州区九墩乡承建的新型农村中心社区6#住宅楼和9#住宅楼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经甘肃友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甘友联鉴字(2016)016号造价鉴定报告评估,评估结论为:凉州区九墩乡型农村中心社区6#住宅楼已完工程造价金额为1657523.91元;经甘肃友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甘友联鉴字(2016)017号造价鉴定报告评估,评估结论为:凉州区九墩乡型农村中心社区9#住宅楼已完工程造价金额为2569618.92元。该两项评估鉴定费用为7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提起诉讼,被告以原告承揽工程后自己并没有直接从事工程施工,而是把自己的工程资质借给自然人付超和陈国栋,由该二人具体承建涉案工程,而实际施工人付超和陈国栋借用原告名义施工,本身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的资质、能力和主体资格为由,主张该承包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该承包合同本身就是被告与原告公司项目经理付超、陈国栋签订的,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以默认的方式认可了付超、陈国栋的作为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工程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主张工程价款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被告抗辩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款,包含税和各种费用,且该约定价格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最终结算价格,原告仅完成了主体框架工程,并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建设工程。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的水泥、砂石料和钢筋等材料款和检验费、资料费等费用合计1872970.5元。因此,在扣除上述材料款和费用后实际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不是原告所主张的3187589.78元。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凉州区九墩乡新型农村中心社区6#住宅楼和9#住宅楼的主体框架工程修建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对应的工程价款。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因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评估机构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造价评估,凉州区九墩乡型农村中心社区6#住宅楼已完工程造价金额为1657523.91元,9#住宅楼已完工程造价金额为2569618.92元,两项合计4227142.83元。扣除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材料价款1846000元、被告自已完成的工程量213299.37元及被告交纳的资料费15000,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152843.46元。被告抗辩原告擅自更改工程设计,使楼梯窗户变小等问题,当庭并未能举证证实其抗辩理由,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垫资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573766.16元,被告认为涉案工程系垫资工程,不予支付。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系垫资工程,且双方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573766.1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看管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看管费10500元,被告认为不应当由其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看管费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成本性支出,不应由被告支付,不予支持。5、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垫付100万元的利息47072元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100万元的利息47072元,被告认为,该100万元系被告向原告收取的质量保证金,且陆续退还,对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应当主张利息。本院认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又称建筑工程信誉保证金,是指施工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之前,预先交付给建设单位,用以保证施工质量的资金。本案中,原告当庭出示了2013年7月15日的收条一份,该份收条中明确注明被告向原告公司收取了10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及材料押金,并约定主体工程竣工后退还该笔保证金。因此,该100万元并非原告垫付的资金,而质量保证金存在的目的即是为了保证工程的质量,在工程尚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被告未退还该笔保证金,双方对保证金的利息亦未明确约定,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凉州区九墩乡新型农村中心社区工程项目部给付原告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52843.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7730元,由原告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730元,由被告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凉州区九墩乡新型农村中心社区工程项目部承担20000元。鉴定费70000元,由原告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000元,由被告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凉州区九墩乡新型农村中心社区工程项目部承担4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邢永东人民陪审员 张永年人民陪审员 相 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管艳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