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黄桂芳与宜昌大昌发印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芳,宜昌大昌发印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878号原告黄桂芳。委托代理人方云,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哲,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大昌发印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湖路X号。法定代表人陈修海,该公司经理。原告黄桂芳与被告宜昌大昌发印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洪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婵、人民陪审员张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芳的委托代理人徐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大昌发印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芳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宜昌大昌发印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5678元用于交纳原告的医疗、养老等保险,但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6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宜昌大昌发印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桂芳原系被告宜昌大昌发印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5678元用于交纳原告的基本医疗、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从而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报销单、税收缴款书、解除合同通知书、职工退休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宜昌大昌发印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清偿所欠原告黄桂芳的借款15678元,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昌大昌发印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黄桂芳借款15678元。以上判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公告费600元,以上诉讼费共计792元(原告黄桂芳均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大昌发印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给原告黄桂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斌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张 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莊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