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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莫会恒、黄燕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莫会恒,黄燕英,孙志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1765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负责人:李学忠,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广西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会恒。被告:黄燕英。被告:孙志军。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桂林银行柳州分行)与被告莫会恒、黄燕英、孙志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银行柳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娟、被告莫会恒、孙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燕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银行柳州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莫会恒、黄燕英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50538.13元、利息5226.29元、罚息49857.89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乘以实际用款天数计算);2.被告莫会恒、黄燕英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的律师费9755元、催收工本费50元;3.被告孙志军对被告莫会恒、黄燕英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莫会恒、黄燕英系夫妻。2014年3月20日,被告莫会恒、黄燕英以进货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微借字第某某号),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6%。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公证费等,或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1.1条的约定:当以下任意情况出现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贷款人均不承担责任:(2)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此外,贷款人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收取50元的催收工本费。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孙志军自愿为上述主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微保字第某某-1号的《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向被告莫会恒、黄燕英发放贷款300000元。但被告莫会恒、黄燕英自2014年10月24日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30000元后便未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现因被告莫会恒、黄燕英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及承担清偿责任,严重影响原告债权实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的约定,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莫会恒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利息均没有异议。之前公司经营正常,能正常还款,之后公司经营不善,没有还款能力,不能归还本案的借款,愿意努力归还借款,希望原告方能够适当调整利息。担保人是我的好朋友,由于生意不善,给他造成负担,希望法庭可以体谅。被告孙志军辩称,对原告诉请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我是作为被告莫会恒的担保人在保证合同签字,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及本金的计算有异议,希望原告的明确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罚息的计算依据。被告黄燕英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黄燕英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莫会恒、孙志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且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9755元,还向被告莫会恒、黄燕英邮寄相关催收材料花费邮寄费用共计46元。截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莫会恒、黄燕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538.13元、利息5226.29元及罚息49857.8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莫会恒、黄燕英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孙志军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相应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莫会恒、黄燕英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在借款约定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50538.13元、利息5226.29元及罚息49857.89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9755元及催收工本费50元,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出了律师代理费9755元及催收工本费46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志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孙志军自愿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为被告莫会恒、黄燕英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故在二被告未能清偿上述欠款及罚息的情况下,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孙志军在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莫会恒、黄燕英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志军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会恒、黄燕英向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50538.13元;二、被告莫会恒、黄燕英向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利息5226.29元及罚息49857.89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乘以实际用款天数计算);三、被告莫会恒、黄燕英支付给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755元及催收工本费46元;四、被告孙志军对被告莫会恒、黄燕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志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莫会恒、黄燕英追偿;五、驳回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266元,保全费1597元,共计3863元,由被告莫会恒、黄燕英、孙志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骆 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彭艺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