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刑初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男,汉族,农民,住邢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同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德福,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某、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马德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3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苗某驾驶冀E×××××/冀E×××××挂重型普通半挂汽车沿G20青银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410KM+148M处时,与武某乙停放在应急车道内的鲁Q×××××号小型轿车(乘坐人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尾部相撞,后推行小型轿车向前移动过程中,小型轿车和重型普通半挂汽车分别碰撞到时某驾驶的鲁M×××××/鲁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右后部,造成被害人付某甲当场死亡,武某乙、付某乙、付某丙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案发以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交警队报案,有案卷中的电话通讯记录可以作证。并且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案发的事实和经过;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苗某驾驶冀E×××××/冀E×××××挂重型普通半挂汽车沿G20青银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410KM+148M处时,与武某乙停放在应急车道内的鲁Q×××××号小型轿车(乘坐人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尾部相撞,后推行小型轿车向前移动过程中,小型轿车和重型普通半挂汽车分别碰撞到时某驾驶的鲁M×××××/鲁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右后部,造成被害人付某甲当场死亡,武某乙、付某乙、付某丙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甲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武某乙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付某乙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付某丙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青银高速公路管理大队(以下简称青银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2016年3月17日青银高速大队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苗某到青银高速大队接受讯问时被抓获,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苗某和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支付赔偿款80000元,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被告人苗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涉及人数众多、案情复杂,另行审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一)物证:肇事车辆冀E×××××/冀E×××××挂重型普通半挂汽车及鲁Q×××××号小型轿车、鲁M×××××/鲁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的照片,经被告人苗某辨认无异。(二)书证:1、青银高速大队受案登记表和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报案及立案侦查情况。2、青银高速大队出具的“发案、立案、破案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发案、立案侦查及被告人苗某到案情况。3、被告人苗某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冀E×××××/冀E×××××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苗某的基本身份情况、驾驶资质及肇事车辆信息情况。4、被害人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5、被害人武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实,武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及驾驶资质、车辆信息等情况。6、时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鲁M×××××/鲁M×××××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时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驾驶资质、车辆信息等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苗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武某乙承担次要责任,时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均无责任。8、高唐县气象局气象证明证实,事发当天天气情况。9、高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三份证实,伤情诊断情况。10、报案人情况说明证实,该案报案人情况说明。11、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人资格情况。12、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苗某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情况。13、邢台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评估意见情况。(三)证人证言:1孙某证实,2015年12月23日10时左右,其驾驶晋A×××××/晋A×××××挂号车行驶到青银高速高唐服务区东侧,其看到前方有辆半挂车停车,该车车头停在应急车道,车尾在行车道上,其也随即停车,刚拉上手刹,其听到“砰”的一声同时其车身抖了一下,其看到右侧有辆大车把一辆白色轿车挤到前方半挂车车斗尾部了。大约过了2分钟,消防就来了,白色轿车上有4个人,副驾驶最后救出来的,是个男的,已经死亡,救护车没有拉,放到事故现场了。其下车后,看到其右侧出事的半挂车挂到其车斗右侧了。2、武某乙证实,2015年12月23日10时左右,其驾驶鲁Q×××××号白色雪佛兰轿车(乘坐人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行驶到青银高速事发地点,其看到前面十多米有辆半挂车停在应急车道上,其将车停在应急车道上说:“快下车”。“快”还没说出来,其车就被后面的一辆半挂车撞上了,其车被挤在前后两辆半挂车之间了。出事后,消防先将其救出来,付某甲最后救出来的,其和付某乙、付某丙已经在救护车上了,其听消防说付某甲已经“不行了”。天气大雾,能见度十多米。其车全部灯光都打开了。其前方的半挂车没有开灯光。其停车时,左某有消防车、小轿车。3、付某丙证实,2015年12月23日10时许,其乘坐鲁Q×××××号轿车从莱芜去河北打工,上高速后其一直在后排座玩手机,其觉得车刚刚停下,就被从后面猛烈地撞击了,其直接被卡在了轿车内,消防战士救其出来后,其看到是一辆货车从后面撞得其车。4、时某证实,2015年12月23日10时45分许,其驾驶鲁M×××××/鲁M×××××挂号货车行驶到青银高速高唐段,刚过了高唐东口往西约2KM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其由东向西行驶到事发地点,当时雾很大,前方堵车,其就停下车,下车准备向后面去时,这时就听到其车后有撞击声,其赶到车后一看一辆拉玻璃的大货车撞到了其车的右后部,并且这辆大货车的左侧还撞到了一辆小轿车,小轿车也撞到了其车的右尾部。后来其在现场了解到,拉玻璃的货车是先撞到其车后停着的一辆货车的右后部然后才撞到其车上的。5、李某乙证实,2015年12月23日上午,其丈夫付某甲在青银高速高唐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四)被告人苗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12月23日上午,其驾驶冀E×××××/冀E×××××挂号红色半挂车去河北沙河送碎玻璃,行驶到济南路段时开始出现大雾,能见度不到30米,后来进入青银高速自东向西行驶,雾越来越大,能见度有20米左右。10时左右,其行驶中突然看到前方有车,没有看清什么车,其刹车,快碰到前车时,其向右侧打方向,发现前方在应急车道停着一辆白色轿车,距离其判断不出多远,其向右想躲开轿车,但有护栏,其车的左某顶到轿车的后面了,其车推着轿车又顶到前面停着的大车后斗上了。出事后其就报警了,报警电话137××××7242,接警的说一会就过去,大约过了几分钟消防就来了。白色轿车上有4个人,3男1女,先救出3个人,在副驾驶位置有个男的,最后救出来的,救出来后已经死亡了。出事后其一直在现场等候处理。发生事故时,开着雾灯、双闪灯、近光灯。其车先和前方的车刮擦了一下,然后又撞了白色轿车。(五)勘验、检查笔录:青银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经被告人苗某辨认无异。(六)鉴定意见:1、高唐县公安局(高)公(刑)鉴(尸)字【2015】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付某甲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2、高唐县公安局(高)公(伤)鉴字[2016]1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付某乙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3、高唐县公安局(高)公(伤)鉴字[2016]1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武某乙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4、高唐县公安局(高)公(伤)鉴字[2016]1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付某丙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苗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卷宗材料中无被告人及同车人的“110”报警记录,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判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具备帮教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此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玉娟人民陪审员 吕 明人民陪审员 周金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