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刑初33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又名李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陈某。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安康医院)。辩护人范继伟,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范继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春天花园小区西北角道沿上与被害人李某因争抢贩卖西瓜的摊位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打斗。被告人陈某用西瓜刀将被害人李某的髋部、腕部等处捅伤。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本次外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陕西西安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患有癫痫病所致精神障碍,案发时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以被告人陈某伤害其身体为由,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其医疗费3万元、误工费2.7万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2000元、鉴定费900元。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但能力有限;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春天花园小区西北角道沿上与被害人李某因争抢贩卖西瓜的摊位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打斗。被告人陈某用西瓜刀将被害人李某的髋部、腕部等处捅伤。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本次外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陕西西安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患有癫痫病所致精神障碍,案发时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又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害人支付担架费80元;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15日,被害人李某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门诊部、住院部治疗,支付医疗费26584.86元,被诊断为:全身多处开放伤。2015年7月15日至7月25日,被害人李某在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前宜村卫生所支付诊疗费用15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西瓜刀1把;2.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病历、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3.证人梁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6.司法鉴定意见书;7.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8.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被告人陈某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害人李某的医疗费、鉴定费应以票据为准,其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以相关规定和标准来计算;其要求的精神损失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陈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药费28204.86元、误工费13050元(3个月)、护理费2400元(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75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4559.8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化鹏审 判 员 马婉贞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