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再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解继荣、吕继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继荣,吕继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再3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鹿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住所地:鹿邑县新通路***号。法定代表人:邵群,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杰,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解继荣(解学荣),女,汉族,1956年2月13日出生,住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安,男,汉族,1956年10月25日出生,住鹿邑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继海,男,汉族,1957年3月4日出生,住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梦黎,女,汉族,1992年11月28日出生,住鹿邑县。再审申请人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鹿邑信用社)与被申请人解学荣、吕继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0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鹿邑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杰,被申请人解学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安,被申请人吕继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梦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邑信用社申请再审称,1、借款契约是真实的。2���解继荣与解学荣是同一人。3、房产证并不是鹿邑信用社伪造的。4、原审判决后的执行中解学荣、吕继海认可贷款的事实。有执行笔录和保证书证明解学荣、吕继海在执行中对贷款事实无异议,并愿意以自有房屋抵偿贷款,该证据足以推翻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请求依法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维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3)鹿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用由解学荣、吕继海负担。解继荣辩称,一、原审法院在人大的监督下,以院长发现错误进入再审,鹿邑县人民法院(1999)鹿经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表现在两个方面:1、不应使用简易程序。2、违背了审执分离原则,是审判员张诚一人审理,一人执行。二、(1999)鹿经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没有借款的事实,解继荣自始��终没有承认借款,同时在二审庭审笔录鹿邑信用社已承认手续是信用社人员朱士刚写的,名字也是他签的。鹿邑信用社的起诉书,起诉的时间是1997年8月3日,但是契约上的是1997年8月13日,足以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客观不存在。三、鹿邑信用社是以有新证据提出的再审申请,但是省高院再审裁定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而不是第一款,足以证明省高院和客观事实已否定了鹿邑信用社以新证据提出再审的理由,所以鹿邑信用社提供的执行笔录,只能证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执行程序违法,是认定一审判决书违法的证据。鹿邑信用社没有提供该房产证的抵押登记手续,未提供该房产证的原件,该房产证的复印件是伪造的,有涂改现象。以上事实证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回鹿邑信用社的再审请求。吕继海辩称,鹿邑信用社第一次起诉的时间是1997年8月3日,这个借款契约上的时间却是1997年8月13日,所以借款契约是伪造的。请求驳回鹿邑信用社的再审申请,维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1999年7月13日,一审原告鹿邑信用社向鹿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学荣、吕继海给付借款12万元及利息34200元(1998年1月至1999年7月13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诉讼费用由解学荣、吕继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解学荣、吕继海于1997年8月13日用鹿邑县城关镇北环路××段楼房一套(房产号为5××2)作抵押,在鹿邑信用社贷款120000元,期限四个月,到期后,利息已结清,本金经鹿邑信用社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解学荣、吕继海在鹿邑信用社处办理的贷款借据,并有解学荣的私章和北环路××段私房作抵押(房产证号为5××2),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解学荣欠款应予归还,欠款不还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鹿邑信用社起诉有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于1999年8月18日作出(1999)鹿经初字第184号经济判决:解学荣、吕继海欠鹿邑信用社贷款120000元,应付利息34200元(利息从1997年12月13日起至1999年7月13日止,起诉以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共计154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4594元,由解学荣、吕继海承担。2007年11月28日,解学荣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一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鹿民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相同外,另查明,解学荣用鹿邑县北环路××段的房产证抵押贷款的房产已拆除。一审法院再审认为,解学荣在鹿邑信用社办理的借款,有吕继海担保,借款契约盖有解学荣的私章和担保人吕继海的私章以及解学荣用鹿邑县北环路××段房产作抵押(房产证号为5××2),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鹿邑信用社主张该款应由解学荣、吕继海偿还,予以支持。解学荣辩称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以此抗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鹿邑县人民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鹿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维持鹿邑县人民法院(1999)鹿经初字第184号经济判决。诉讼费4594元,由解学荣、吕继海负担。解学荣、吕继海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鹿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鹿邑信用社于1997年8月13日提交借款契约(副联)的复印件一份,此借款契约载明借款人为“解学荣”、担保单位“吕继海”均系鹿邑信用社的工���人员所书写,上面加盖有“解学荣”、“吕继海”的私章,借款金额为120000元,期限4个月,到期日为1997年12月13日,记载“结息4064元”;另提交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其载明所有权人为“解学荣”,房屋坐落鹿邑县北环路××段,且在复印后用蓝色钢笔在其左上角标记“5××2号”,此房产证上所涉位置的房屋现己不存在。二审法院认为,鹿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为“依法追回贷款本金12万元,利息34200元,利息计到1999年7月13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但鹿邑信用社仅向法庭提交一份借款契约(副联)、一份房产证,且均为复印件,解学荣、吕继海均不予认可,解学荣、吕继海主张从未贷过此款,也未支付过利息,鹿邑信用社没有提供相关支付此贷款本金及收取其利息的证据加以佐证。虽然借款契约上加盖有“解学荣”、“吕继海”的私章,但解学荣、吕继海��为不是其两人的私章,鹿邑信用社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解学荣、吕继海确实使用过此私章。鹿邑信用社虽然提供房产证复印件上载明所有权人为“解学荣”,但解学荣、吕继海认为其房产证系伪造的,解继荣认为其姓名不是“解学荣”,此房产证仅为复印件,且其所涉位置的房屋现已不存在,借款契约上所涉的抵押房产并未注明房产证号,故仅依据其房产证复印件无法认定解继荣应承担本案所涉的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鹿邑信用社请求解学荣、吕继海支付贷款及其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周民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1999)鹿经初字第184���经济判决和(2013)鹿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4594元,二审诉讼费4594元,共计9188元,均由鹿邑县信用社负担。本院经征求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解学荣与解继荣是否为同一人,1997年8月13日借款人为解学荣的借款契约是否真实,是否履行。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2013)鹿民再初字第2号正卷第10页,解学荣签名的民事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为解继荣。2.一审法院于1999年8月18日作出(1999)鹿经初字第184号经济判决生效后,解学荣于2003年11月11日,一审法院在执行中对其所作执行笔录中称:“欠鹿邑信用社贷款一事,法律文书生效后没有钱履行,其用房产抵押的,给他房子。”吕继海于2003年11月13日,一审法院在执行中对其��作执行笔录中称:“愿意用一楼的门面房和二楼的三间房子抵账。”3.吕继海于2003年11月14日,使用一审法院的司法用笺书写保证书:愿与解学荣底层门面房和二楼的三间房子抵贷款。2003年12月4日,吕继海使用一审法院的司法用笺再次书写保证书:自愿用坐落在鹿邑县北环路中××楼两间门面房偿还欠鹿邑信用社的贷款。4.1999年8月30日,一审法院将(1999)鹿经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当事人双方送达,双方在法定期间均没有上诉。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解学荣与解继荣是否为同一人的问题。由于(2013)鹿民再初字第2号正卷第10页,解学荣签名的民事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为解继荣。故解学荣为解继荣的曾用名,解学荣与解继荣为同一人。本院对解继荣辩称解学荣与其非同一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1997年8月13日借款人为解���荣的借款契约是否真实,是否履行的问题。首先,1999年8月30日,一审法院将(1999)鹿经初字第184号经济判决向当事人双方送达后,双方在法定期间均没有上诉。应视为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认可。其次,前述判决生效后,因解学荣、吕继海没有履行生效判决书的还款义务,鹿邑信用社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解学荣认可欠款的事实,对判决的还款数额亦无异议。仅是辩称没有钱偿还,愿意用抵押的房子还款,且吕继海两次书写保证书,自愿用坐落在鹿邑县北环路中××楼两间门面房偿还欠鹿邑信用社的贷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综上,由于解学荣和吕继海在一审法院执行中认可借款的事实,亦没有对还款��额提出异议,并自愿以自有房屋抵偿贷款,故本院认为1997年8月13日借款人为解学荣的借款契约真实且没有履行。鹿邑信用社主张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鹿邑县人民法院(1999)鹿经初字第184号经济判决和(2013)鹿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审诉讼费4594元,二审诉讼费4594元,共计9188元,均由解学荣、吕继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卞亚峰代理审判员 万宗杰代理审判员 魏佳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