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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谭卓光,林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谭卓光,林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69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住所地:茂名市。负责人:余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帆、黎超源,该行职员。被告:谭卓光,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411。被告:林振,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482。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茂名分行)诉被告谭卓光、林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俏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茂名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江帆、黎超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卓光、林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茂名分行诉称,被告谭卓光通过工行网上银行申请,向原告工行茂名分行申请开立信用卡(卡号:62×××07)一张,并于2013年4月8日在“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4月11日,被告谭卓光向原告工行茂名分行申请临时调整额度,在《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大额授信及调额审批表》的“申请人签名”处签名。经原告工行茂名分行和原告工行茂名分行上级行审批,被告谭卓光信用卡额度审批为200000元。被告谭卓光于2015年6月6日消费透支,截止2015年3月29日止欠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合计77243.42元(其中本金60465.94元、利息11966.44元、滞纳金4811.0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3月28日止,从2016年3月29日起息费按照《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至上述本息及滞纳金还清之日为止)。被告谭卓光与原告工行茂名分行签订的上述合约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担保法律关系,被告谭卓光依法应按上述合约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谭卓光在原告工行茂名分行采取电话、短信、上门等多种方式催收,仍拒不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工行茂名分行有权依照上述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谭卓光立即清偿其所欠原告工行茂名分行上述欠款本息及滞纳金,其配偶林振对上述欠款本息及滞纳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谭卓光立即清偿其在原告处开立的牡丹贷记卡(卡号62×××07)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共计77243.42元,其中本金60465.94元、利息11966.44元、滞纳金4811.04元(利息和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3月29日,以后息费按照《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至上述本息及滞纳金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林振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判令被告谭卓光、林振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谭卓光不作答辩。被告林振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谭卓光向原告工行茂名分行递交《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表》,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申请表上附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业务收费标准。其中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申领人应在发卡人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并同意发卡人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申领人催收欠款;若申领人经发卡人催收仍未能清偿其欠款,发卡人有权选择采取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停止申领人所有牡丹信用卡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行使质权、从申领人在中国工商银行任何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将申领人违约信息公布在中国工商网站上等措施,并由申领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领人可按照发卡人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申领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人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被告谭卓光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和知悉);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若申请并注册成功》的规定”。工行茂名分行经过审批,向被告谭卓光发放卡号为62×××07的牡丹贷记卡。2013年4月11日,被告谭卓光向工行茂名分行递交《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大额授信及调额审批表》申请调整信用额度,经原告工行茂名分行及其二级分行审批同意,被告谭卓光的信用额度调整为200000元。被告谭卓光申领了贷记卡后,从2015年6月6日起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后拖欠透支债务本息77243.42元,其中本金60465.94元、利息11966.44元、滞纳金4811.04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3月29日,以后息费按照《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至上述本息及滞纳金还清之日为止)。经原告工行茂名分行多次催收未果,双方致成纠纷,原告工行茂名分行于2016年6月23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林振与被告谭卓光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振与被告谭卓光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工行茂名分行提交的《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大额授信及调额审批表》、身份证、结婚证、交易明细、账户信息、催收记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谭卓光使用贷记卡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工行茂名分行请求被告谭卓光偿还截止2016年3月29日应还未还的透支本金60465.94元、利息11966.44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9日止,从2016年3月30日起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行茂名分行请求被告谭卓光支付滞纳金4811.04元(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3月29日止,以后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另计至还清本息时止)。本院认为,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2条的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而最低还款额是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有困难的,可按发卡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综上可知,信用卡滞纳金产生的原因是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现原告工行茂名分行因被告谭卓光的违约行为,要求被告谭卓光偿还所有资金,在此情况下,被告谭卓光不再享有最低还款额的还款待遇,需全额还款,滞纳金也不应继续计算,因此,滞纳金应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为宜。被告谭卓光与被告林振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谭卓光与林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谭卓光的个人债务,也没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谭卓光与林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谭卓光与林振共同清偿。现原告农行茂名分行要求被告林振对被告谭卓光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卓光、林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卓光、林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465.94元、利息11966.44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9日止,从2016年3月30日起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二、限被告谭卓光、林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滞纳金4811.04元(该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3月29日止,自2016年3月30日起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元,减半收取866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已预付866元),由被告谭卓光、林振负担。被告谭卓光、林振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俏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培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