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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涂小兵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涂小兵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374号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889号武汉光谷中心花园B座11层01-15号。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训尧、蔡��利,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小兵。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涂小兵(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静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程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传耀、俞杨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训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本金145556元;3、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日0.2%的标准计算);4、由被告承担���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将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减少为2%/月。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足额贷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欠付本金145556元。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借据、委托划款协议、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同意扣除手续费3000元;3、贷款总账报表,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服务,贷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款起始日为放贷日,贷款月利率为2%;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手续费3000元,同意原告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被告应在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9期偿还,每月还款额为26222元;被告同意原告从其账户扣划各期还款,每月还款额按支付利息、偿还本金、支付相关手续费及相应违约金的先后顺序分配;被告应按期支付相应款项,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支付逾期款项的0.2%作为逾期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要求原告在扣除贷款手续费3000元后,于2015年4月24日发放197000元到被告账户。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发放借款197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于2015年5月27日偿还款项26232元,其中包含借款本息26222元、银行扣划手续费10元,于2015年6月26日偿还26494元,其中包含借款本息26222元、逾期罚息262元、银行划款手续费10元,于2015年8月14日还款10000元,于2015年10月22日还款4000元。其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被告应支付贷款手续费3000元。原告在向被告发放贷款时,扣除了贷款手续费3000元,实际发放金额为197000元。对于贷款手续费,虽然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在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但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为2%/月,双方当事人再行约定贷款手续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该贷款手续费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的本金数额为197000元。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未能依约偿还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偿还本息共计66444��,经计算,其中包含借款本金55061.73元、利息11382.27元,据此,被告下欠本金数额为141938.27元,应当向原告予以偿还。原告还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2%/月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41938.27元;二、被告涂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41938.27元为基数,按照24%/年的标准,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21元,被告涂小兵负担28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程静人民陪审员  程传耀人民陪审员  俞 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虞 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