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2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旦旦,陈玉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民初1726号原告李旦旦,女,生于1987年5月15日,汉族,本区天水镇焦李村农民,住该村320号。身份证号码:6205021987********。被告陈玉峰,男,生于1983年6月29日,汉族,本区天水镇双闫村农民,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205021983********。原告李旦旦与被告陈玉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旦旦,被告陈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旦旦诉称,我与被告是包办婚姻,没有夫妻感情,2016年1月我曾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没有一起生活,双方关系没有改善,现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被告陈玉峰辩称,我们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我要求原告与我共同偿还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2日按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5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3月20日生一女陈思琪,2010年6月28日生一子陈浩琪。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2016年1月21日曾状诉到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改善,2016年8月16日原告又状诉到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结婚证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6年1月21日原告曾状诉到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改善,2016年8月16日原告又状诉到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孩子的抚养,原、被告均有义务,男孩陈浩琪现随原告生活,女孩陈思琪现随被告生活,从利于孩子生活、学习的角度考虑,男孩陈浩琪由原告抚养,女孩陈思琪由被告抚养为宜。对被告提出的婚后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旦旦与被告陈玉峰离婚;二、婚后所生男孩陈浩琪由原告李旦旦抚养,女孩陈思琪由被告陈玉峰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玉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