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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春华与赵树仁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华,赵树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1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树仁,男,汉族。上诉人张春华因与被上诉人赵树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春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返还原告放置于被告处的两块石头;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诉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号,被告赵树仁向我借钱,我的两块石头正好没处安放,当时他提出将我的两块石头放在他租住的家里,即罗湖区大望新坪村×号,当天,我就雇请搬运工把我的两块石头搬到了大望新坪村×号院内。后来,他再向我借钱,我没钱了,就没借给他。再后来,他就跑了,电话也不接。我去大望新坪村×号拿我的石头,房主郝教云不给我,理由是我找到赵树仁才可以给我,但是我找不到赵树仁。根据上述情况,我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原物,但是罗湖区人民法院以我没有直接证据为由驳回了我的诉求。我于2016年2月24日收到了上述判决书。情急之下,我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即2月25日坐车到达了当时买石头的地方广西来宾市,找到原卖主罗×,他给我出具了买卖证明。另外,由于过春节的原因,我的证人回老家过年,2月1号开庭时也没法给我出庭作证。现在,他们都回来了,都表示给我作证。鉴于上述情况,我有新的证据证明我拥有上述2块石头的所有权。被上诉人赵树仁未提交答辩意见。上诉人张春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奇石两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与被告原为朋友关系,原告主张其原经营奇石生意,商铺字号为宝×轩,在商铺歇业时于2014年10月2日将铺内的两块奇石交由被告保管。原告提供了工商登记信息、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佳宁娜广场管理处证明、石头照片、收款收据以及搬运工的收条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将两块石头放在被告处且被告拒不归还,但原告并未能提供任何被告出具的收条或者其他书面依据证明被告确有收取了原告的石头,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管理处证明等仅为间接证据,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经营石头生意,并不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石头,原告提供的搬运工出具的《收条》,该收条出具人身份不明确,且收条的出具人亦无出庭作证,该份证据在形式上并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认定的三性原则,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供的借据,即使有相关借贷关系存在,该借贷关系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亦不能以此借据推断出被告收取了原告的石头的事实。综上,原告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春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由原告张春华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张春华提交了下列证据:1、前往广西来宾市的往返车票,证明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张春华亲自前往来宾调查取证;2、来宾市原物主出具的证明,证明该“福荫”石头卖给了上诉人张春华;3、加工成型后“福荫”说明,证明“福荫”石头买回来后的加工装修过程是上诉人张春华亲自花钱办理的;4、“牛”的照片及说明,证明“牛”是上诉人张春华的个人物品;5、郭×林和赵树仁的儿子微信通话记录,证明赵树仁没有把石头出卖给别人;6、证人郭×林、侯×喜证言,证明“福荫”和“牛”2块石头是上诉人张春华的。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上诉人张春华起诉请求被上诉人赵树仁返还其存放在被上诉人赵树仁处的两块石头,对此,上诉人张春华有责任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其一审提交的石头照片、收款收据以及二审提交的证明和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其曾经购买涉案两块石头并进行了加工,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将涉案两块石头交给被上诉人赵树仁保管。上诉人张春华一审提交的搬运工的收条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赵树仁收取了涉案石头,其二审提交的证人郭×林与被上诉人赵树仁儿子的微信通话记录亦未确认涉案两块石头由被上诉人赵树仁收取,且赵树仁儿子的身份不明确,故上述证据无法充分有效证明上诉人张春华的上述主张。因此,上诉人张春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春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杰  晖审判员 李  小  丽审判员 谢    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旭君(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