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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3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邱俊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朱巨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俊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朱巨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3422号原告:邱俊波,男,汉族,1981年6月24日出生,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简涛,广东天兆鹏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维艳,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乡路91号102之一,第三层305室、308室、901房。负责人:官照先,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宏,男,汉族,1987年10月28日出生。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员工。被告:朱巨傍,男,汉族,1966年9月15日出生,住广州市增城区。原告邱俊波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朱巨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仕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俊波的委托代理人简涛、苏维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巨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俊波诉称,2015年11月29日13时10分许,朱巨傍驾驶粤A×××××号车在倒车过程中与邱俊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邱俊波左锁骨中外1/3骨折、左膝软组织擦伤、左股骨骨折及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巨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邱俊波不负责任。保险公司是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邱俊波损失,不足部分由朱巨傍连带赔偿。邱俊波因本次交通事��产生如下损失:残疾赔偿金69514元、医疗费3886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邱素锋17737.52元、母亲林艳梅18846.1元、儿子邱梓豪15520.33元)、误工费24300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0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合计206721.35元。邱俊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邱俊波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邱俊波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6721.35元,合计赔偿206721.35元;2、朱巨傍就上述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朱巨傍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对邱俊波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医疗费,邱俊波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已向其所治疗的医院垫付28863元,直接支付至医院的账户,邱俊波的全部医疗费用由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各被抚养人的赔偿总额应不超2015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误工费没有提供工作证明,应按照不超过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计算,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加全休三个月,共计134天;护理费应按80元/天,以住院4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按住院44天计算;营养费由法院酌定;对鉴定费无异议;邱俊波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被告朱巨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朱巨傍是粤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粤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二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015年11月29日13时10分许,在G324国道朱村南岗路段,朱巨傍驾驶粤A×××××号车倒车时与邱俊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邱俊波受伤的交通事故。邱俊波受伤后,被送到广州市增城区中医医院(下简称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2日共44天,经诊断为左锁骨中外1/3骨折、左膝软组织擦伤,于2015年12月6日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定期复查X线,12个月-18个月拆除内固定物,建议继续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邱俊波在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8863.4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垫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垫付18863元共28863元。2015年11月29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巨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邱俊波无责任。2016年4月13日,邱俊波委托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4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康源[2016]临鉴意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邱俊波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邱俊波因此支付鉴定费1040元。另查明,邱俊波属居民户口,邱素锋(1951年10月1日出生)、林艳梅(1952年11月1日出生)、邱梓豪(2011年12月24日出生)分别是邱俊波的父、母亲及儿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邱俊波对主张其父母的生活费损失未举证证明其父母生育子女情况,保险公司述称邱俊波住院治疗期间曾向保险��司陈述其父母生育了三子女,为此保险公司主张邱俊波父母的生活费损失应该3个扶养人计算;邱俊波同意误工费按34757元/年的标准计算;邱俊波对主张的护理费4400元提供广州康盈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服务费发票2张予以证明,保险公司予以认可;邱俊波与保险公司均同意交通费按500元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朱巨傍驾驶粤A×××××号车与邱俊波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邱俊波受伤的事实清楚,且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巨傍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邱俊波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粤A×××××号车在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朱巨傍驾驶该车辆在二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邱俊波的损失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项目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赔偿邱俊波的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在保险金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朱巨傍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认邱俊波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朱巨傍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依上述商业三者险合同由保险公司向邱俊波赔付。根据邱俊波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得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有:一、医疗费38863.4元。凭邱俊波提供的中医医院住院医疗收费票据1张计算,并根据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确定。二、护理费4400元。邱俊波受伤需住院治疗,���主张住院期间需陪护,本院予以采信,邱俊波主张护理费4400元,提供了陪护服务费发票2张予以证实,对此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事故发生后,邱俊波在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4天,按100元/天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4天=4400元。四、误工费12760元。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保险公司答辩误工费按不超过34757元/年计算,邱俊波同意按34757元/年计算,本院按该标准确定邱俊波的误工费损失。邱俊波住院治疗44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误工时间共计134天,由此计得误工费为34757元/年÷365天/年×134天=12760元。五、残疾赔偿金69514元。邱俊波主张残疾赔偿金69514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致邱俊波伤残,必然给其带来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持,结合其十级伤残及朱巨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39539.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仅依法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邱素锋(1951年10月1日出生)、林艳梅(1952年11月1日出生)、邱梓豪(2011年12月24日出生)分别是邱俊波的父、母亲及儿子,均是邱俊波的被扶养人。邱俊波定残之日(2016年4月16日),邱素锋已满64周岁,扶养年限计16年,林艳梅已满63周岁,扶养年限计17年,邱梓豪为4岁4个月,需要扶养13年8个月共164个月;邱俊波未举证证明其父母的生育情况以确定扶养人数,保险公司主张按扶养人3人计算,本院予以确认;邱俊波按22171.9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未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本院予以照准。故被扶养人邱素锋的生活费损失为22171.9元/年×16年÷3人×10%=11825.01元,被扶养人林艳梅的生活费损失为22171.9元/年×17年÷3人×10%=12564.08元,被扶养人邱梓豪的生活费损失为22171.9元/年÷12个月×164个月÷2人×10%=15150.8元,共39539.89元。八、鉴定费1040元。邱俊波主张鉴定费104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九、交通费500元。邱俊波、保险公司均同意交通费按5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十、营养费1000元。邱俊波受伤致残,除治疗外还需加强营养,有中医医院的医嘱为据,故其主张营养费1000元,证据充分,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是医疗费38863.4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部��为28863.4元;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是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误工费1276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539.89元、鉴定费104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共143153.89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部分为33153.89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扣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垫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仍应赔偿110000元。邱俊波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28863.4元+33153.89元=62017.29元,由保险公司依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扣减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8863元,保险公司仍应赔偿43154.29元。综上所述,朱巨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应诉及举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邱俊波赔偿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向原告邱俊波赔偿损失43154.29元。三、驳回原告邱俊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1元,由原告邱俊波负担5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1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仕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建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