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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5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惠秀与被告BHG百货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店、BHG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秀,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店,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5426号原告:王惠秀,女,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xx。负责人肖岳振,系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店总经理。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法定代表人傅敏,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劲松,四川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惠秀与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店(以下简称BHG盐市口店)、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HG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秀的委托代理人王晶晶,被告BHG盐市口店和BHG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BHG盐市口店收回所售商品,并退还支付的商品价款人民币6180元;2、请求判令BHG盐市口店赔偿18540元;3、BHG盐市口店支付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600元;4、BHG公司就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王惠秀先后在BHG盐市口店内购买了柜台销售的悦凤牌旗袍7件,“合格证”中均标明:“里料成分:聚酯纤维100%”2016年3月24日,王惠秀委托四川省纤维检验局对购买的旗袍进行了检测,结果表明商品里料成分为“聚酯纤维94.8,氨纶5.2”不符合合格证中的标称值。王惠秀认为,BHG盐市口店作为销售者应当诚实守信。其行为严重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向王惠秀提供了与其宣传和说明不符的商品,BHG盐市口店作为BHG公司的分公司,BHG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王惠秀与BHG盐市口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消费者保护法,消费者可向销售者主张权利,销售者在法定情形向生产者追偿。二被告以打折为由,推定王惠秀知晓生产日期不合理。即使案涉商品于2013年初生产,但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为事实状态,并不应因此否定。被告BHG盐市口店辩称,BHG盐市口店是商场的管理者,案涉商品并非商场生产。王惠秀所购买的商品是成都宣泰商贸有限公司出售的,该商品是2013年是成都宣泰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的,是经过打5折销售的。2013年11月12日之前,FZT01053-2007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规定,标签标识的每一种纤维含量允许误差为5%,商家的标签符合规定,虽然该规定被国标29862-2013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替代,但该商品是2013年生产的,又进行了打折处理,王惠秀应当知道该情况,BHG盐市口店不存在欺诈的情况,请法院依法驳回。BHG公司辩称,BHG公司不认识王惠秀,也没有与其发生买卖交易关系,BHG公司只是商场管理者,并非产品生产者,该商品是2013年是成都宣泰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的,是经过打5折销售的,BHG公司不存在欺诈的情况,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惠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提供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工商信息、BHG盐市口店销售凭证和发票6张、衣服7件(实物)和标签(实物)、四川省纤维检验局检测报告2份、检验费发票。关于BHG盐市口店提交的证明商函复印件,王惠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商函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BHG盐市口店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慧秀在BHG盐市口店分别于2016年3月4日,购买旗袍4件并支付价款共计3510元,于2016年3月12日,购买旗袍1件并支付价款890元,于2016年3月19日,购买旗袍2件并支付价款共计1780元。以上共计购买旗袍7件,价款合计6180元。旗袍合格证上标明里料成份为聚酯纤维100%(除绣花线外),制造商为广州市荣奇服饰有限公司,总经销为成都宣泰商贸有限公司,未见标注生产日期。2016年3月21日,王慧秀将所购服装两件送交四川省纤维检验局就里料成份进行检测,四川省纤维检验局出具了两份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里料的纤维含量实测值均为聚酯纤维94.8%,氨纶5.2%,单项评定为不合格。王慧秀为此支付检测费600元。另查明,BHG盐市口店系BHG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本院认为,王惠秀在BHG盐市口店购买旗袍并支付对价,双方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四川省纤维检验局认定被检商品里料成分为“聚酯纤维94.8,氨纶5.2”,结论为不合格,该“不合格”的结论并非指商品质量存在问题,而是成份不符合合格证中的标称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王慧秀作为消费者,有权知悉所购服装的面料成份。经检测,BHG盐市口店销售的服装成份实际含量与标识不符,存在瑕疵。关于BHG盐市口店辩称,案涉服装生产日期为2013年年初生产,且按标价五折出售,王慧秀对此应当知情。本院认为,案涉服装未能标明生产日期,以打折商品为由推定王慧秀购买时知晓生产日期,缺乏相关法律依据,BHG盐市口店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王惠秀主张BHG盐市口店退货及并还价款6180元,以及支付检测费用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标识不符的瑕疵不属重大问题,也不构成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欺诈行为,故王惠秀主张BHG盐市口店支付商品价款一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BHG盐市口店的民事责任由BHG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惠秀货款6180元,原告王惠秀同时将案涉“悦凤牌”旗袍7件退还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二、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慧秀检测费用600元;三、驳回原告王惠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元,由原告王惠秀负担150元,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龙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