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赤沙村赤东组与防城港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赤沙村赤东组,防城港市人民政府,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中电广西防城港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6行初10号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赤沙村赤东组。法定代表人张多德,组长。委托代理人张铨德,男,194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被告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法定代表人何朝建,市长。委托代理人罗康华,市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关妙香,广西瀛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云南路30号。法定代表人苏维成,局长。出庭负责人吴定旺,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树全,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赵荣蓉,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电广西防城港电力有限公司,住港口区企沙镇赤沙村。法定代表人陈绍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樱梅,中电广西防城港电力有限公司商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颜灿,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赤沙村赤东组(以下简称“赤东组”)不服被告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于2010年2月9日颁发给第三人中电广西防城港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的防港国用(2010)第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53号土地证”,另外将提及防港国用(2010)第00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简称“55号土地证”),并要求督促中电公司归还该证占用土地给原告赤东组,补偿期间经济损失。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赤东组的代表人张多德及委托代理人张铨德,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康华、关妙香,第三人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的负责人吴定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树全、赵荣蓉,第三人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樱梅、颜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政府于2010年2月9日颁发给第三人中电公司53号土地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中电公司;坐落: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赤沙村;地类: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9年1月30日;使用权面积:101436.21平方米。市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征收土地预公告;(2)征收土地情况调查表;(3)港口区政府关于赤沙村赤东等村民小组耕地、林地、鱼塘2003年至2005年平均年产值的证明;(4)征收土地方案;(5)听证告知书;(6)听证送达回证;(7)放弃听证说明书;(8)《关于防城港市港口区2006年第七批城镇建设用地征地程序的说明》;(9)《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港口区2006年第七批城镇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批复》[防政函(2006)139号];(10)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批次建设用地有关材料的说明;(11)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12)建设拟征(占)用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13)《防城港市港口区2007年第一批城镇建设用地项目安排计划表》;(1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防城港市港口区2007年第一批城镇建设用地土地征收的请示》[防政报(2007)47号];(15)《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防城港市港口区2007年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07)174号];(16)《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征地公告》;(17)《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8]第1号;(18)港口区2007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土地利用现状图;(19)征地勘测定界图,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组织第三人征收原告涉案土地1.4088公顷(折合21.132亩)系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经过了征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及确认,并对拟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询原告意见及告知其听证权利,原告放弃听证权利后,第三人及被告将原告涉案土地及其他拟征收土地以防城港市港口区2007年第一批城镇建设用地土地征收请示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征收方案后,被告发布征地公告,随后组织第三人实施,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原告对该补偿安置方案没有意见。以上证明被告组织第三人征收原告涉案土地1.4088公顷(折合21.132亩)程序合法,符合国家有关征收土地的规定。2.第三人与港口区企沙镇赤沙村赤东的土地征收协议书,证明原告对被告、第三人征收其涉案土地没有意见,并与第三人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书,涉案土地包含在征收协议书征收的面积中。3.征收土地补偿款支付凭证,证明第三人已将征收原告土地的补偿款支付给原告。4.(1)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防城港市港口区2003年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批复(桂政土批函[2003]356号);(2)《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防城港市港口区2005年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05]474号);(3)《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防城港市港口区2007年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07]174号);(4)测绘图,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曾出租给中华电力中国发展有限公司的土地79.785亩已先后被征收为国有,不再属于原告所有。5.(1)建设用地挂牌成交确认书;(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中电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4)契税完税证;(5)收取土地出让金收据;(6)53号、55号土地证,以上证明防城港市港口区2007年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经自治区政府批准征收后,经挂牌出让,由中电公司竞得,随后第三人与其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涉案土地经征收后,由第三人挂牌出让,并由中电公司竞得,办理了土地使用证。6.《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证明被告组织第三人征收原告涉案土地符合土地征收的有关法律法规。原告赤东诉称,一、2015年8月25日,原告以行政诉讼起诉过第三人市国土局,2015年11月25日被港口区人民法院以第三人市国土局“并非本案明确的被告,原告应当就本案适格的被告防城港市人民政府进行起诉”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二、2014年3月赤东村民张友民、张友太等五人状告第三人中电公司侵权一案(该案在审理中),中电公司于2014年4月向法院提交的答辩证明材料中,注明该厂二期工程有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别是53号和55号土地证,其中53号土地证标明赤东有3块土地在其中,但无具体面积,55号土地证没有赤东的土地,当时原告不敢相信第三人会做出这种未征地就先发证的事,直至2015年7月10日赤东长张多德,村民代表张日德,以及代理人张铨德到市国土局上访时,该局地籍科黄科长令吴同志查阅档案后,口头答复原告,53号和55号土地证是他们所发,但因国土资源部有规定,不再出具证明是该局所发。53号土地证的登记机关为市国土局盖章。在发证机关上,有“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字样,印章是“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三、电厂2005年租用赤东土地79.785亩作临时建设用地,到2010年5月30日租期满。中电公司至今仍未归还所租的全部土地。中电公司答辩称,原告该宗土地已被政府征用,53号土地证使用面积为101436.21平米,55号土地证面积为8422.52平米。53号土地证中有赤东土地三块,无具体面积。四、2015年8月25日,赤东状告第三人时,第三人在《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赤沙村赤东诉被告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证据清单》中有自治区桂政土批函(2007)174号批文,该文共批准征用包括赤东在内的五个村民小组土地共13.3696公顷(折为200.5亩),各组无具体面积。在第三人的《建设拟征、(占)用地权属情况汇总表》中,拟征五个村民小组的土地面积分别是:赤东1.4008公顷(折21.132亩),赤西组3.634公顷(折54.51亩)赤中组5.3055公顷(折79.58亩)万头组0.3221公顷(折4.8亩)樟木万组2.3991公顷,(折40.49亩)总计为13.3696公顷(折200.5亩)。到目前为止,防城港市国土部门已为电厂二期工程共签约征用了212.399亩,其中赤西组53.25亩,赤中组79.785亩,万头组6.618亩,樟木万组69.312亩。这已签约的212.399亩土地还未包括电厂循环水排水工程所谓“公告”征地的赤中组9.030亩和赤西组2.825亩这两个小组这些土地,但已领取了征地补偿安置款也未包括赤东21.132亩。若全部相加起来防城港市国土部门已为电厂二期工程征地245.386亩。实际征地数已超过了自治区桂政土批函(2007)174号批文45.386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论处”的规定和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程序的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体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防城港市国土部门为电厂二期工程征地的总数量已构成违法,自治区桂政土批函(2007)174号批文文件无效。不但要归还已违法征用的土地给村民,还应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五、第三人在登记征用赤东21.132亩土地程序违法:(1)无征地和补偿安置公告。《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和《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是第一次见到,原告在2015年8月状告第三人时,庭审中我赤东村民张晴德、张友术作为证人出庭对上述两“公告”作了“不见过,没有听说政府要征用21.132亩土地的证词。原告只懂得政府要征用我村民小组土地79.785亩”,我赤东已有20个人在这宗土地征地协议书上签了字,该宗土地的征用工作目前正在进行中,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上述两公告是伪证。理由是:第一,我赤东村民从来未见过,也没有听说过政府要征赤东的土地21.132亩。第二,防城港市国土部门实际想征地的数量都比(2007)174号批文多。各给超批文征地数量是:赤西组1.5635亩、赤中16.5675亩、赤东76.106亩、万头组1.7865亩、樟木万组28.8255亩。故他们不会在当时就张贴这两份“公告”,来公开暴露自己少批多征的违法行为。(2)到目前为止,赤东村民没有人听说过政府要征21.132亩土地的宣传,没有村民会议、没有人参与征地界址划定、立桩。(3)征地补偿款项不到位。第三人在“证据清单”第35页、36页列举了征用赤东土地21.132亩总共补偿安置款计29.96万元用“转账”的办法转了出去。经查赤东2004年8月13日至2012年12月19日在企沙信用社《广西农村信用社单位存款账户交易对账单》中,没有29.95万元账目往来,赤东也没有在其他渠道领取这29.95万元征地款。(4)没有征用21.132亩土地《征地协议书》,没有征地红线图等政府部门的文书材料。根据上述情况分析,第三人对征用赤东21.132亩土地除批文外,还没有实际行动征用该宗土地。六、征地补偿标准不合法、违法。第三人在其“补偿安置方案”中,水田的安置费标准为1.5万元/亩,有林地0.75万元/亩,养殖水面1.7万元/亩,农田水利用地0.6万元/亩等均无法律依据。它定出上述标准的依据是:《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政府关于企沙镇赤沙村赤东、赤西、赤中、万头、樟木万组耕地、有林地、鱼塘2003——2005年平均年产值的证明》。该“证明”无效。土地法对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的标准以及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均有明确的规定,批准的权限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政府无权定这些标准。2005年广西桂发改法规(2005)190号文对防城港市辖区的土地三年平均年产值定为水田1069元/亩,鱼塘为3333元/亩等。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第三人公布的征地补偿的标准是错误的。七、第三人违反物权法和合同法,非法买卖赤东土地21.132亩土地。第三人在未办完征地手续,违反征地程序的情况下,已于2008年将包括赤东21.132亩土地在内的赤沙村五个村民小组的109858.729平米土地挂牌拍卖给了电厂,是十分错误的。土地是农民的重要物权,他们的土地在未完成征地手续,未收到征地款,就等于未交割该宗土地,也就是说该宗21.132亩土地仍在赤东村民手中。第三人背地里将赤东这宗土地与电厂的交易,于2008年11月28日与电厂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也同时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第五款的规定,该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既损害国家的利益,又损害了赤东全体村民的利益。因此,第三人市国土局与电厂签订的《国有建设用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八、电厂是高耗能、高污染企业,其项目审批权在国务院其所谓二期工程未获批准立项。没有批准立项的项目,就没有土地使用权。可是第三人作为政府管理土地部门,不但没有为政府管好用好土地,反而无限量供给电厂土地。从第三人的《防城港口区2007年第一批城镇建设项目安排计划表》更能看出第三人用欺骗的手段获得自治区桂政土批函(2007)174号批文第三人的“项目安排表”中的“项目名称”栏作这样的填写:“服务于防城电厂的配套项目”,在“开发用途”栏中作这样填写:“综合(商业)住宅、其他商服”,在“立项批准或核准或备案”栏为空白。这些都说明13.3696公顷的土地使用的立项没有获得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可是防城港国土部门在征用这13.3696公顷的土地时,与赤东等组签订的征地协议中均使用“为加快防城港火电厂二期工程建设,港口区人民政府决定征收乙方位于港口区企沙镇赤沙村xx组的集体土地作火电厂二期用地。”这些都与获批准征地使用性质相悖。桂政土批函(2007)174号批文用地性质为“城镇建设用地”、项目为“服务于防城港电厂的配套项目。”是“综合商业、住宅、其他商服”用地。现在这些土地都全部为电厂使用,用于工业建设,改变了批准征地的用途性质。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6条的规定,第三人市国土局报批的是“城镇建设用地”等,骗取了自治区政府征地批文,改变了批准征地的用地性质,把该宗土地都给了电厂使用,是违法的。九、原告土地未经政府征用却已被53号土地证划进去,是违法行为。十、被告市政府没有发现第三人市国土局在征地及土地登记上的违法行为,也没有依法对其进行实质审核,是错误的。综上所述,第三人不但没有依据法律管好用好土地,反而知法违法,未征地就卖地,未征地就登记发放了53号土地证。而被告流于形式,缺少监管,对第三人未征地就填发了53号土地证的错误没有进行实质性的审核,造成错误地发放了53号土地证。根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七十六条、七十七条、七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3点、第5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撤销53号土地证,补偿期间经济损失,补偿损失时间从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共五年半,补偿费为每年每亩5000元,共计补偿金额为581130元。同时判令被告第三人协助原告电厂归还非法占用赤东的全部土地,补偿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原告为其诉请提交相关证据:1.港口区法院行政裁定书和行政起诉书,证明这个案件正在抗诉办理中;2.防港国用(2010)第0053号、0055号土地证,要撤销0053号土地证;3.租地协议书,证明79.8亩土地是原告租给电厂的具体数据,但是被告及市国土局都说这个已经被征用了没有依据;4.市国土局证据清单,第三人市国土局的证据,这些证据原告村民小组没有参与、也没有见到、听到过,这些都是被告方的单方行为;5.土地征收协议书,证明该征地是没有批文、没有公告、没有安置办法的征地协议,协议只有20个人的签名,还没有完成;6.公告,证明市国土局关于电厂排水沟用赤东的具体面积数;7.证明材料,8.赤东征地协议书,证据7-8均证明签字人数不足,政府为了加快电厂二期工程,决定征收赤东79.8亩土地,但是港口区政府没有征地的权利,所以这份征地协议是无效的,征地的数据不是174号文说的200亩,而是300多亩,其中250亩地已经违法征收完毕,剩余的100亩还没有征收完毕;9.对账单,被告说土地补偿费已经下拨到生产队,但是我们查到有一笔是150万元,但是这笔数字有多少是79.8亩土地的?有多少是排水沟的?没有人可以进行说明,虽然到账但是没有人去领。原告当庭提交三份证据:1.第三人市国土局在之前案件中的答辩状,证明第三人曾明确的说明21.132亩的征地、发证与79.8亩是无关的,和本案的答辩是截然相反;2.红线图,证明356和474号的征收工作已经完成,两幅文件批准征收的土地就是40.976亩;3.证明材料,证明这79.785亩违法征地工作还在进行中,不是像被告和第三人说的已经完全被征收了。被告市政府辩称,一、53号土地证所附宗(户)地图上标注的“赤东”仅是土地坐落的地理位置,并不代表原告享有53号土地证所附宗(户)地图上标注的3块土地所有权。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中53号土地证标明赤东有3块土地在其中,但无具体面积”,实际上,53号土地证所附宗(户)地图上标注的“赤东”仅是标明土地坐落的地理位置、界址信息,并非代表赤东享有53号土地证上标明的3块土地所有权。53号土地证的土地使用权人系中电公司,使用权面积101436.21平方米。该土地系2008年9月25日至1O月13日第三人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由中电公司竞得。2008年11月28日,第三人与中电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涉案土地在内的六块土地全部出让给中电公司。2010年2月9日,被告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的规定,依法颁发53号土地证给中电公司。二、53号土地证涉及征收原告的集体土地只有1.4088公顷(折合21.132亩),且征收程序符合《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1.根据港口区企沙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2007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安排,拟征收企沙镇13.3696公顷的集体土地,开发作为服务于防城港电厂的配套项目。2.被告组织对拟征收的土地进行测量,完成测量工作后,由第三人市国土局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的形式告知原告及其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3.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后,第三人市国土局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了调查,并与被收地农村集体和农户、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对调查结果共同进行了确认,形成《征收土地情况调查表》等材料。4.第三人完成土地调查后,根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报批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的规定,将《听证告知书》送达原告,告知其对拟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5.2006年12月19日,原告组长签收了《听证告知书》。根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应当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但行政处罚听证的时限为3个工作日。放弃听证的,应当书面记载。”的规定,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听证申请,视为其放弃听证。6.由于被征收的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第三人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约定向被告提出报批申请,2006年12月19日,被告作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港口区2006年第七批城镇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原告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7.2007年7月18日,被告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征收包括原告1.4088公顷土地在内的企沙镇共计13.3696公顷土地,作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防城港市港口区2007年第一批城镇建设土地征收的请示》(防政报[2007]47号)。8.2007年10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防城港市港口区2007年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07]174号),同意被告征收包括原告1.4088公顷土地在内的企沙镇共计13.3696公顷土地。9.2008年1月8日,被告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规定,发布《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并交由第三人具体负责实施。10.2008年1月25日,第三人市国土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告知原告对前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的,可以在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第三人提出申请,但原告未提出异议和申请听证。11.2009年12月30日,防城港市港口区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书》,征收原告包括1.4088公顷土地在内79.785亩土地。以上,证明被告组织第三人征收原告的土地符合法定程序。三、被告2003年至2007年间先后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征收原告的集体土地79.785亩,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相应批复,批准同意征收。说明原告曾出租给中华电力中国发展有限公司、广西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79.785亩土地已先后被征收为国有,不再属于其所有。四、2008年9月25日至10月13日第三人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电公司竞得涉案土地在内的六块土地。2008年11月28日,第三人与中电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涉案土地在内的六块土地全部出让给中电公司。中电公司已按出让合同约定交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应税费。被告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中电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被告向中电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第三人市国土局陈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防城港市港口区2007年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收的行为发生于2007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该批次征地进行批复之后,被告的征地公告以及陈述人的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均发布于2008年1月,土地挂牌出让的行为也发生于2008年10月,53号土地证的发证行为发生于2010年2月9日。原告于2016年1月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时效。因此,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的起诉,已经受理了的,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原告诉请撤销53号土地证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防港国用(2010)第53号土地证的用地范围,是在防城港市港口区2007年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收的范围之内,而该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共计征收土地13.3696公顷(折合200.544亩),是经过有批准权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了的。在该批次征收的土地范围内,原告只有1.4088公顷(折合21.132亩)。在该批次建设用地征收过程中,陈述人、防城港市征地办及防城港市港口区征地办已经与原告等在内的被征地单位的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测定界及土地类别调查、测量,原告已经在相关材料上签字确认。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被告和陈述人亦已经依照规定进行征收土地公告和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公告等相关工作。因此,该批次征地无论是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未经征地就出让土地、发放土地证给中电公司的情形。53号土地证登记的原属于原告的21.132亩土地,已经合法程序征收为国有,并经公开挂牌出让的方式,由中电公司竞买取得使用权。原告主张该使用证非法占用其土地缺乏依据。其次,53号土地证的发放,是在防城港市港口区2007年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13.3696公顷(折合200.544亩)经过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后,经过公开挂牌出让的方式公开出让的,中电公司是经过参与竞买而取得该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中电公司竞买成功后,与市国土局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时缴清了契税和土地出让金。因此,市国土局给中电公司填发并经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颁发的53号土地证,程序是合法的,内容也是合法的,不应撤销。三、原告原租给中电公司的79.785亩土地已经全部被征收为国有。原告与中电公司于2005年5月30日签订《广西中电防城港电厂项目临时用地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租给中电公司使用的79.785亩土地,经查,事实上已分别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防城港市港口区2003年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03】35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防城港市港口区2005年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05】47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防城港市港口区2007年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07】174号))等征地批文征收为国有,不再属于原告集体所有,原告关于该部分土地仍归其所有,中电公司非法占用其土地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市国土局根据防城港市港口区2007年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收的批文以及公开挂牌出让的文件而填发,并经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颁发给中电公司的53号土地证是合法的,依法不应撤销。原告关于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和陈述人撤销该证、督促中电公司归还其土地、补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特别指出的是,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起诉时效,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市国土局为其陈述提供证据:1.征收土地情况调查表、港口区政府关于赤沙村赤东等村民小组耕地、林地、鱼塘2003至2005年平均年产值的证明、征收土地方案、听证告知书、听证送达回证、放弃听证说明书、市政府关于同意港口区2006年第七批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批复[防政函(2006)139号]、建设拟征用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征收土地预公告、建设用地征地程序的说明、市国土局关于2006年第七批次与2007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有关材料的说明、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2007年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项目安排表、市政府关于防城港市港口区2007年第一批次城镇建设土地征收的请示[防政报(2007)47号]、自治区政府关于防城港市港口区2007年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桂征土批函(2007)174号]。市政府征地公告、市国土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8)第1号]。港口区2007年第一批建设用地土地利用现状图、征地勘测定界图。以上证据证明防城港市港口区200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报批程序及批准程序都是合法的,在该批次建设用地征收过程当中,第三人以及防城港市征地办和港口区征地办已经与原告等在内的被征地单位的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测定界、进行土地类别调查、测量,原告已经在征地的相关材料上签字确认。在该批次征收的13.3696公顷(折合200.544亩)土地之中,共征收原告的土地面积为1.4088公顷(折合21.132亩),第三人市国土局在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后,也已经将该方案送达给原告并告知原告有听证的权利,但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听证权利。在自治区政府对港口区2007年第一批次征地进行批准之后,被告和第三人市国土局已经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进行征收土地公告和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公告。证明港口区2007年第一批次征地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是完善的、合法有效的。2.建设用地挂牌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电广西防城港电力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机构代码证副本、契税完税证、收取土地出让金收据、53号和55号土地证。以上证据证明防城港市港口区2007年第一批次镇建设用地经广西区政府批准之后,经过挂牌出让,由中电公司竞买取得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中53号土地证项下用地面积为101436.21平方米(折合152.15亩)、55号土地证项下用地面积为8422.52平方米(折合12.63亩),两本土地证面积合计为109858.73平方米(折合164.79亩)。53号土地证的颁证程序是合法的,不可撤销。3.《广西区人民政府关于防城港市港口区2003年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03】356号)、《广西区人民政府关于防城港市港口区2005年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05】474号)、《广西区人民政府关于防城港市港口区2007年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07】174号)、测绘图,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曾租给中电公司的79.785亩土地事实上已经先后被征收为国有,不再属于原告所有。第三人中电公司陈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根据(2014)防市民一终字第500号已经对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属属于中电公司进行了查明认定,中电公司依法享有所有权,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中电公司为其陈述提交证据:1.(2015)防市民申字第13号;2.(2014)防市民一终字第500号,以上证据均证明生效判决已经对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属属于中电公司进行了查明认定,中电公司依法享有所有权。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市政府关于征地的公告和市国土局征地安置的公告是假的;证明是非法的,因为土地法、国务院有关文件等有规定3年平均年产值的制定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港口区政府无权制定三年年产值,与自治区195号文件大相径庭,港口区政府制定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及法律效力;证据2的征地协议,由于协商现在还在进行中,这份协议有签字人数是20人,2012年以前是19人,签字的人有些是无效的,张成德是在别人的恐吓下签字的,赤东现在有200多人,十八岁以上是180人,农户是60户,征地协议无论在人数还是户数都没有达到法定规定的要求,代表人也没有签字;3.不清楚79.8亩征地给了多少钱,是怎么计算的,但是赤沙征地工作组的通知却说“因防城港火电厂循环排水沟及二期项目工程建设征收赤沙村赤东土地,所得土地补偿款为1560455.96元……预借土地补偿款的截止时间为2012.11.23-2012.11.26”;4.编号356和474的两次批复是第一期工程的批文,这两份批文已经完成了,一共征土地40.976亩,但是被告再次拿出来说这两个批文是征79.785亩地的,这是不负责任的;474号批复没有异议。二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证据2无异议,恰好证明被告与市国土局经过土地征收程序后给中电公司颁证;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临时用地所涉及的土地是先后被征收为国有的;证据4无异议;证据5,有些是其他组的,与原告在本案的诉求无关,但是这些赤中组等的协议都可以证明土地被征收了;证据6,该公告是关于过电厂水排、水沟的,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7、8无异议;证据9,2010年1月14日,1385576.3元这个数字恰好是证明港口区国土局已经按照土地征收协议书的约定将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支付给了原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理由,市国土局也在答辩状中称原告在2007年第一批被征收的土地只有1.4033公顷,也就是21.132亩并不是他所诉称的79.785亩,在当时2015年的诉讼中原告认为53号土地证征收了他79.785亩土地但是实际53号土地证涉及到原告的土地是21.132亩,市国土局只是想要说明这个事实;当庭提交的证据2、3,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的证明材料是复印件并且是原告村民的单方说法,证明材料陈述的内容并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2用地范围红线图来源不明,也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所以该图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市国土局关于防城港发电长期征地补偿费发放公告没有原件,并且市国土局对该公告的内容及作出公告的事情是不予认可的,并且这是一期的补偿费发放情况与本案也没有关系,本案是二期的征地情况。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该组证据是我们在前面案件中交的证据,大部分也与我们在本案的证据一致,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了第三人想要证明的目的;证据5,该份征地协议是赤西组、赤中组的,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6三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恰好证明国土局依法进行了公告;证据7、8,土地征收协议是赤东的,对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反而证明原告依法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证据1,本案原告要求撤销的53号土地证所主张的征地程序不合法只是21.132亩,就21.132亩已经在2007年第一次批次征地174号文中明确了21.132亩的组成;21.132亩与79.785亩两块土地是后者包含前者,并且79.785亩土地是原告与中电公司的另一个租赁合同,是民事租赁合同是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证据2、3,证明材料、张晴德的身份证复印件,因没有申请证人出庭所以不予认可;对于土地补偿费发放情况的公告,单纯从文件内容标题看是第一期用地首先对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补偿清册和进账单,79.785亩旁边的项目名称标准为二期项目用地,直接从名字看这份证据也是与本案没有关联的,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原件,因此我们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红线图不是原件,是扫描件的复印件,也没有标准来源,所以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也与本案没有关系,红线图的说明说的是涉及的文号是356和475号,本案涉及的21.132亩是关于174号文的,所以对三性不予认可。原告对第三人市国土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这几份证据中有一份21.132亩土地的公告和79.8亩的土地征收是不同目的的。第三人国土局在2015年10月16日参与港口区法院诉讼时,该答辩和本案的答辩意见是截然相反的。被告对第三人市国土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中电公司对市国土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中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2014)防市民一终字第500号正在抗诉办理中。被告及第三人市国土局对第三人中电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庭前提交的证据5、6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其他庭前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与本案也有一定关联,故予以认证作为本案参考依据;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由于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故也不予认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1-3、证据4中的(4)、5的证据材料,虽然原告方对部分证据提出真实性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应反驳证据或反驳不充分,且上述证据也是本案争议焦点,故作为本案参考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1)-(3),通过庭审,各方当事人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案涉土地无直接关联,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第三人市国土局提交的证据1-2、3中的测绘图,同样作为本案参考依据;对证据3的相关批复,各方当事人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案涉土地无直接关联,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第三人中电公司提交的生效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参考依据。本院查明,2006年12月5日,市国土局作出《征收土地预公告》。2006年12月19日,被告作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港口区2006年第七批城镇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原告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2007年7月18日,被告作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防城港市港口区2007年第一批城镇建设土地征收的请示》(防政报[2007]47号),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征收包括原告1.4088公顷土地在内的企沙镇共计13.3696公顷土地。2007年10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防城港市港口区2007年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07]174号),同意被告征收包括原告1.4088公顷土地在内的企沙镇五个村民小组共计13.3696公顷土地。2008年1月8日,被告针对本次征地发布了《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08年1月25日,第三人市国土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告知对前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的,可以在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第三人提出申请。2008年11月28日,经过挂牌程序后,第三人市国土局与中电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出让给中电公司。中电公司已按出让合同约定交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应税费。2010年2月9日,被告颁发53号土地证给中电公司。其中,53号土地证涉及征收原告的集体土地包括在防城港市港口区2007年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所征地之中。2015年8月25日,原告以第三人市国土局为被告向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1月25日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另查明,在征地过程中,第三人市国土局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了预先调查,并与被收地农村集体和农户、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对调查结果共同进行了确认,形成《征收土地情况调查表》等材料。2006年12月17日,第三人市国土局在征地前作出了听证告知书,2006年12月19日,原告组长签收了《听证告知书》,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听证申请。2009年12月30日,第三人市国土局与原告方代表(20人)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书》,约定征收其土地79.785亩。并于当日支付了土地青苗补偿款(77.227亩,47002.30元)和土地补偿款(79.785亩,1338574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第二款条“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由于原告方并不是被告市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当事人,被告也未向原告送达、告知此出让颁证行为,原告方无法“应当”即时知晓该行为的存在,且该颁证行为属于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根据该条之规定,其已于该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作出的该颁证行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原告的主要诉讼理由是53号土地证的前置征地程序未完成,但根据庭审证据来看,被告组织实施的征地行为,已经过自治区人民政府下文批准(桂政土批函[2007]174号),其中该次征收原告土地21.132亩,经勘测,本案涉及的53号土地证项下土地原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均包含在该次征收的土地中,且在组织实施过程中经过了征地预公告、听证告知、“一登记两公告”以及发放补偿金等程序,具备上述作为颁发土地证行为的事实和程序的基础,故原告认为其未完成征地,于法无据,原告诉请被告行政赔偿也不予支持。其次,第三人中电公司获颁53号土地证已经过挂牌、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应税费等土地使用权出让法律程序,属于善意取得,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第三,基于上述原因,被告防城港市政府为第三人中电公司颁发53号土地证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的颁证行为属于违法并造成其损失的事实,故被告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防城港市政府为第三人中电公司颁发53号土地证的行为,以及诉请行政赔偿,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赤沙村赤东组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赤沙村赤东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海人民陪审员 张家南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 源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附:上诉须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如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