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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陈沈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小微企业专营支行,陈沈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532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营业场所杭州市滨江区江汉路1785号网新双城国际大厦2幢101、201、202室。负责人:蒋尧良,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叶刚、缪沈靓,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沈焰,男,汉族,1984年1月19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以下简称滨江支行)与被告陈沈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滨江支行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陈沈焰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390元(暂计至2015年3月29日,其后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暂合计:200390元;2、判令陈沈焰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滨江支行与陈沈焰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编号07110BL20130095),约定陈沈焰向滨江支行借款限额为200000元,贷款到期或被宣布提前到期,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原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2014年6月10日,陈沈焰向滨江支行借款2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6.5‰。陈沈焰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滨江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陈沈焰寄送了提前到期通知书。本院认为,陈沈焰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钱江支行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沈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6元,由被告陈沈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一伟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徐心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