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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民初3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子林与张万庆、王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林,张万庆,王守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3657号原告:王子林,男,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交通局***楼1门***号。委托代理人:李同庆,北京京师(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万庆,农民。被告:王守兰,农民。原告王子林与被告张万庆、王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满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同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庆、王守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林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7日,被告张万庆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3333元,不足一个月的,按整月计息。借款后,被告张万庆未偿还本金,但将利息给付至2014年7月7日。因后来一直未给付利息,我于2016年5月20日找到被告张万庆,经双方协商同意将未偿还的部分利息60000元计入本金由张万庆重新出具了26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率为月息1.5%,不足一个月,按整月计息。但出具借条后,被告仍未偿还本息。特诉至法院,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万庆、王守兰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7日,被告张万庆因储煤需要向原告王子林借款200000元,被告张万庆为原告王子林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王子林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储煤周转资金,每月利息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整(3333.00),不足一个月的,按整月计息。借款后,被告张万庆将利息给付至2014年7月7日,本金未予偿还。2016年5月20日,经双方协商,将尚欠的利息60000元计入本金,被告张万庆为原告另行出具了借款260000元的借条,内容为:借王子林现金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每月利息按壹分五厘计息。用于储煤周转资金,不足一个月,按整月计息。260000元的借条形成后,被告张万庆对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未予偿还,原告王子林于2016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提出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子林陈述及借条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万庆因需要向原告王子林借款,有被告张万庆给原告王子林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万庆应当予以偿还。虽然第二次出具借条时,将前期部分未付利息计入了本金,并重新约定了利息,但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故无法求证利滚利后本息之和是否超出初次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息后的本息之和,二被告作为夫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万庆、王守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子林借款2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376元,减半收取268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708元,由被告张万庆、王守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满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