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2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何光桂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光桂,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2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光桂,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波,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聪慧,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法定代表人:徐德良,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何光桂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资产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光桂申请再审称:一、原债权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在相关案件的执行中放弃了案外人何光善、叶祥彪、郑加辉提供的房产抵押物45%的份额,己严重损害了何光桂的合法权益,故应免除何光桂的保证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仅规定了债权人享有选择权,但并未规定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当债权人放弃部分或全部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本案正属于上述规定之情形。另外,上述司法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与第三十八条规定并不冲突,并非指只有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而是分别规定了三种情形,即三十八条规定的是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是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情形;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是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的情形。本案应适用上述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三、涉案《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6条属于银行单方面出具的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银行处于强势地位完全保护了自己作为债权人的利益而无视保证人的利益。该条款变相免除了自己的责任,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综上,何光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浙商资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浙商资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何光桂与华夏银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中第16条明确约定了“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若债权人因任何原因放弃、变更主合同债务人向其提供物的担保、变更担保的顺位,造成其在上述物的担保项下的优先受偿权益丧失或减少,担保人同意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并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因案外人何光善、叶祥彪、郑加辉提供的房产抵押物并非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属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故上述相关约定并未加重何光桂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债权人对案外人何光善、叶祥彪、郑加辉提供的房产抵押物45%份额的放弃不影响何光桂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何光桂就此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本案显然不属于上述规定之情形,何光桂就此提出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何光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光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李 臻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