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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民终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四川省凉山州锡城矿业有限公司、周锡城与彭发富、西昌市天恒工贸有限公司、王天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凉山州锡城矿业有限公司,周锡城,彭发富,西昌市天恒工贸有限公司,王天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民终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凉山州锡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冕宁县。法定代表人,王丹,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英,女,1966年9月出生,彝族,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锡城,男,1962年3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发富,男,1949年3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退休干部,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迎峰,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西昌市天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长安路欧典嘉园小区。法定代表人:王武,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寸江坤,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王天国,男,1949年10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上诉人四川省凉山州锡城矿业有限公司、周锡城因与被上诉人彭发富、原审被告西昌市天恒工贸有限公司、王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周锡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50.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李爱军代理审判员  冯文婷代理审判员  朱 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洪祖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