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53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陈高全与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高全,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1585号原告:陈高全,男,1945年4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荣光,重庆李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广顺街道,组织机构代码:74745137-9。法定代表人:林成光,系被告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兵,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运明,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高全诉被告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荣矿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邸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高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光,被告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兵、蔡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高全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2011年12月30日,原告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矽肺叁期,2013年,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认定原告属于工伤。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关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尘肺叁期人员陈高全收回比照退休处理的通知》,其中第三条载明“陈高全的基本医疗费、旧伤复发的工伤(尘肺)医疗费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现在被告在原告退休时未办理退休手续,且未支付原告任何保险待遇报酬,原告自2015年8月8日以来因旧伤复发住院治疗花费27362.12元,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27362.12元;二、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四、被告支付原告平时拿药的门诊医药费3551元。被告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为原告报销医疗费用6548.64元,2015年12月报销4296.81元,根据工伤保险保障专门的文件规定,即使是工伤也对报销部分有限额,被告已经按照规定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了报销,对不属于被告单位承担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原告举示的27362.12元医疗费票据中,原告实际付款的金额只有18663.2元,其余金额均由医保基金支付,基金支付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二、平时拿药的门诊医药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提交的住院治疗费收据中,有些部分不是用于治疗本案职业病的医疗费用,要求对收据中用于治疗本案职业病的医疗费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系于1980年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中心桥煤矿(以下简称“中心桥煤矿”)系被告设立的分公司。原告从1980年至1991年与中心桥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2月30日,原告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矽肺叁期。2013年4月25日,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矽肺属于工伤。2013年6月26日,荣昌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荣劳鉴初字(2013)52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原告尘肺叁期伤残等级为叁级,无护理程度依赖。2013年7月30日,被告公司作出《关于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尘肺叁期人员陈高全收回比照退休处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载明:“中心桥煤矿:……根据2008年4月30日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精神,同意对陈高全由企业收回处理。由企业按其伤残等级按月发放其生活费(伤残津贴)。依据国家和重庆市现行相关法规政策,并与陈高全本人平等协商一致,现对陈高全做如下待遇处理:……三、根据1963年4月劳动部(63)中劳薪字第152号文件和现行有关政策的规定,陈高全的基本医疗费、旧伤复发的工伤(尘肺)医疗费按国家和重庆市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该《通知》加盖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劳资社保部印章。2014年4月2日,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中心桥煤矿劳资社保科出具《证明》,载明:陈高全同志曾与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中心桥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2月诊断为矽肺三期,2013年6月伤残等级鉴定为三级,无护理程度依赖。经陈高全本人诉求,单位同意“重庆永荣矿业公司总医院”为其矽肺定点医疗机构,其就医相关问题视同永荣矿业有限公司尘肺人员对待,并严格进行管理。被告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同意并加盖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劳资社保部印章。2014年8月20日,荣昌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荣劳鉴(复)字第(2014)4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尘肺叁期伤残等级为叁级,无护理程度依赖。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1月17日,原告因慢性阻塞性肺气肿性支气管炎伴急性加重先后在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四次。其中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25日住院18天,入院诊断:1、AECOPD;2、矽肺;3、慢性胃炎;4、陈旧性肺结核。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27日住院16天,入院诊断:1、AECOPD;2、矽肺;3、慢性胃炎;4、陈旧性肺结核。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7日住院21天,入院诊断:1、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2、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心功能3级;3、矽肺;4、慢性胃炎;5、陈旧性肺结核。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1月17日住院35天,入院诊断:1、AECOPD;2、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心功能3级,心律失常;3、矽肺;4、慢性胃炎;5、陈旧性肺结核。2016年2月22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被告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医疗费27362.18元;2、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当日,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荣昌劳仲委”)作出渝荣劳人仲不字(2016)第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书,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1月17日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向本院举示由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四张。其中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25日的收据载明结算方式:总金额2826.33元,预交款3000元,退现金1561.65元,医保基金收1387.98元。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27日收据载明结算方式:总金额2357.57元,预交款1000元,收现金118.28元,医保基金收1239.29元。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7日收据载明:总金额5740.96元,预交款1000元,收现金1877.95元,医保基金收2863.01元。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1月7日收据两张,0000233673号收据载明:总金额6308.7元,收现金3100.74元,医保基金收3207.96元。0000233665号收据载明:总金额10128.62元,预交款500元,现金收9628.6元。被告对上述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收据中含有由医保基金支付的部分医药费,应予扣除。被告在庭审中举示处方笺、医疗费收据,公司委托收款结算凭证以及渝人社发(2013)222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工伤人员尘肺病住院医疗费用定额结算的通知》(以下简称“《定额结算通知》”),拟证明被告按照该通知的标准将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部分支付给了医院,原告举示的五张收据为剩下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定额结算通知》载明:“为切实保障患尘肺病工伤人员的医疗需求,合理有效使用工伤保险基金……三、尘肺病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标准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结算的依据,医疗机构不得以此结算标准限制工伤尘肺病人员住院医疗费……”原告对被告举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与原告举示的医疗费票据不是同一次产生,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也应当由被告支付,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不符合按照《定额结算通知》执行的条件。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举示的四次住院医疗费票据(共计27362.12元)中用于治疗本案职业病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本院委托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7月11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高全于2015年8月7日到2016年1月17日期间在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的4次住院费人民币27362.12元均是治疗职业病(叁期尘肺,伤残叁级)的医疗费。”原、被告均对该鉴定结果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1月17日住院期间原告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关于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尘肺叁期人员陈高全收回比照退休处理的通知》、住院病例、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收据、《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因工患职业病起诉被告,现就双方争议焦点及诉辩意见评析如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7362.1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出具《通知》和《证明》,同意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基本医疗费、旧伤复发的工伤医疗费,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其工伤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被告抗辩其已按照《定额结算通知》规定的定额支付原告医疗费,剩余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定额结算通知》仅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之间结算费用的依据,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不符合《定额结算通知》的适用条件,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用于工伤治疗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进行支付,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采信。对于原告举示五张住院医疗费收据中用于治疗本案工伤的金额,经被告申请,双方共同选定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陈高全于2015年8月7日到2016年1月17日期间在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的4次住院费人民币27362.12元均是治疗职业病(叁期尘肺,伤残叁级)的医疗费,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应承担的住院医疗费金额,被告抗辩票据显示部分医疗费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由基金支付部分被告不应承担。根据原告举示的五张住院医疗费收据,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25日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1438.35元;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27日实际支出1118.28元;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7日实际支出2877.95元;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1月7日实际支出3100.74元+10128.62元=13229.36元,以上合计18663.94元,其余费用均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承担的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为18663.9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平时拿药的门诊医药费355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起诉须以劳动争议仲裁作为前置程序,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因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作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已于2005年4月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该项诉讼请求并非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其他社会保险费和社会保险损失而发生的纠纷,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高全医疗费18663.94元;二、驳回原告陈高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并连同上述款项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邸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德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