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6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2-25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孔桂兰、宋海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桂兰,宋海哲,宋旭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1民初6459号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胜利,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孔桂兰,女,1965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数数(孔桂兰之子),男,1994年5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丰县。 被告:宋海哲,男,1981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宋旭光,男,1991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孔桂兰、宋海哲、宋旭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胜利,被告孔桂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数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海哲、宋旭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孔桂兰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宋海哲、宋旭光对该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孔桂兰辩称,现在经济困难,希望能给半年时间偿还,现在尽快操办利息,看能否再做重新贷款手续。如果分期偿还的情况下也可以。 被告宋海哲、宋旭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出借人 丰县农村商业银行 借款人 孔桂兰 担保人 宋海哲、宋旭光 担保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范围 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 保证期间 借款到期日起二年 借款本金 8万元 借款交付日 2016年9月20日 借款到期日 2017年9月17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11.16% 违约责任 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5%并计收复利 还本付息额 归还利息1500元 借款用途 其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自然人客户地址确认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孔桂兰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被告宋海哲、宋旭光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对该笔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桂兰追偿。被告宋海哲、宋旭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桂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自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已归还的利息1500元)。 二、被告宋海哲、宋旭光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桂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孔桂兰、宋海哲、宋旭光共同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国栋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能 晗 来自